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2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為限(同法第77條之20立法理由參照之)。故逾調解不成立之日後三十日始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不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其聲請費亦不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經核定應徵收裁判費11,791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相對人亦提起反訴,並繳納裁判費9,36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及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10,000元【計算式:5,200元+4,800元=10,000元】及時效取得地上權案閱卷費50元。嗣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41元【計算式:11,791元+10,000元+50元=21,84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支出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872號),按諸首揭說明,並非訴訟費用,故不予以列計,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