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聲請人 林葉春
王錦雀林來春 相對人 凃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凃永欣 於民國91年8月11日與聲請人等三人協議,承諾分期攤還聲請人互助會會款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並由第三人 凃俊哲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凃永欣嗣後未依協議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每人各1,020,000元。又第三人凃俊哲於99年12月23日死亡,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相對人凃永明繼承取得,並於100年3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3件、互助會會單影本、互助會協議書影本、借據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273│旱│6.06│18分之4│├──┼───┼────┼───┼───┼─┼────┼────┤│002│台南市○○○區○○○段│274│建│78.90│18分之4│├──┼───┼────┼───┼───┼─┼────┼────┤│003│台南市○○○區○○○段│277-7│建│238.96│全部│├──┼───┼────┼───┼───┼─┼────┼────┤│004│台南市○○○區○○○段│306│旱│81.99│18分之4│├──┴───┴────┴───┴───┴─┴────┴────┤│林葉春、王錦雀、 王林來春 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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