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因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前開扣案之物,係屬違禁物,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