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零伍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零五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八十八年度檢總管第一二二二六號),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核該扣案物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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