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因子女學費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甲○○受有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乙○○○受有頭部挫傷、右腰挫傷及右手中指遠端血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建利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