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王金生
王金添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街00○0號) 王愛治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王金勝
王美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俊興 被告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金生主張依其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吉六林奏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吉六、 林奏之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自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又同為王吉六、林奏繼承人之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方王美華均已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三第1頁),惟王吉六、林奏之繼承人尚有王金勝1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限期命其追加為原告,而未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即生視為一同起訴之效力,而同為原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吉六前後有2任配偶,其與大房配偶即訴外人 王林鳳 (60年間死亡),所生子女為訴外人 王太平 (107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王金添、王愛治,與二房配偶即訴外人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所生子女為被告、原告王金生、王金勝及訴外人 王愛李 (84年1月15日死亡)。王吉六與林奏(以下合稱王吉六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於民國50年3月28日設立 王振興 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振興肥皂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嗣王吉六等2人於50年8月間借用其長子即被告名義,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50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吉六等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土地分別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供王振興肥皂公司於52年間在其中800之1、802、816、816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4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王振興肥皂公司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王振興肥皂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作為一品大旅社(於52年12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奏)及王吉六一家人住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王吉六等2人管理、收益,並長期居住在此。另系爭土地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52年8月29日為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58年2月27日為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王吉六及王振興肥皂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足徵系爭土地實際為王吉六等2人所有。嗣王吉六等2人先後於74年10月24日、100年5月7日死亡,惟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王吉六等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且原告已於110年12月22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與伊父母親王吉六、林奏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伊父王吉六雖有資助部分金錢,然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原因甚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王吉六等2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系爭土地自50年12月間即登記於被告名下,直至王吉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20餘年間,王吉六均未就系爭土地另做重新分配之指示,且王吉六亡故後,其繼承人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亦未見原告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被告確實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退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王吉六已於74年10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此消滅,而原告遲於107年10月間始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所繼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王振興肥皂公司之經理人登記事項表、一品大旅社營業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一第47、49、161至167頁、卷三第71、72、78頁、卷四第77頁),堪信為實在:
(一)系爭土地於5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經王振興肥皂公司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二)王振興肥皂公司於50年3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當時王吉六為董事長,被告為常務董事,王林鳳及林奏則為董事,嗣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王振興肥皂公司即未再營業。
(三)系爭800之1、802、816、816之1地號土地上有王振興肥皂公司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一部分,由王振興肥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生父子經營一品大旅社使用。
(四)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王吉六之繼承人,原告王金生、王金勝及被告則為林奏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吉六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為其2人之繼承人,於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固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王吉六等2人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先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仍有未足,縱認被告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吉六等2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節,固提出王吉六於72年2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林奏於81年3月20日所為之認證書、證人即王金勝配偶 張寶元 、證人即王金生配偶 何秀菊 之證述及讓與契約書等證據為憑。惟查,被告否認72年2月5日存證信函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00、129頁),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形式真正,且自承該存證信函上之字跡非王吉六所有(見本院卷五第196頁),則此存證信函應認不具形式證據力,尚不足採為原告主張之證明。其次,林奏於81年3月20日雖以認證書陳稱系爭土地係伊與王吉六所購買,暫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此乃林奏單方面向其子女聲稱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而已,未必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王吉六與林奏之長子,縱於被告當時年僅24歲(被告於26年4月8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頁),財力有限,然王吉六等2人資助被告購買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尚無從排除其意在使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未可推論其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又證人張寶元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伊有 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系爭土地係當初很辛苦存積蓄所購買;證人何秀菊雖證稱:系爭土地不是被告所出資購買,王吉六及林奏也沒有贈與的意思,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卷四第38頁反面)。但證人張寶元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及證人何秀菊復證稱:伊係聽王吉六、林奏說系爭土地係他們買的,不是被告買的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卷四第38頁反面),是依前揭證人張寶元、何秀菊之證詞觀之,其2人並未親自聽聞王吉六等2人與被告間相互提及或討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情事,乃王吉六等2人單方面向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聲稱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是其2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另原告所提三份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卷二第120至121頁、卷三第139至142頁),觀其內容僅係王振興肥皂公司股東,就公司股份、財產及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王金生、王金勝或張寶元,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未經被告參與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過程,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佐以,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迄王吉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含林奏、原告王金生、王金勝、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均未見原告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有本院7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王吉六曾於57年分配家產,將王振興肥皂公司交由大房子女經營,將一品大旅社交由二房配偶林奏經營之事實,並據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三第37頁反面)。則倘若系爭土地係王吉六等2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王吉六於57年間主導家產分配時,為何未有王吉六或林奏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記,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之,甚至王吉六等2人於其有生之年,均未積極處理,進而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可見,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確係為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已。此外,原告復未就王吉六或林奏與被告間曾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有所舉證,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係王吉六等2人出資取得,為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論據,已難遽採。
3.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係於50年12月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當時年僅24歲,且於48年10月7日服兵役至50年10月6日,可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非由被告出面接洽,且其當時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主張系爭土地應係王吉六等2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惟查,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及出資來源為何,均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所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被告與王吉六等2人為父母子女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本件係由王吉六等2人出面與他人交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提供全部或部分購買之資金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逕以被告斯時甫完成兵役,並無充足資力以供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而認被告與王吉六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即當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4.原告另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其中800之1、802、8
16、816之1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0日為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地上權,並無償供王振興肥皂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係供王振興肥皂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供一品大旅社及王吉六一家人住家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先後曾供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主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無償提供王振興肥皂公司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王振興肥皂公司營運使用,2樓則由王振興肥皂公司出租予一品大旅社,獲取租金收益,兼作王吉六全家人居住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前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充其量應僅能認為王振興肥皂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而王振興肥皂公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來,尚難因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復參以系爭800之1、802、816、816之1地號土地前於52年4月20日為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系爭地上權,供王振興肥皂公司於5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由王振興肥皂公司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土地確係王吉六等2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王吉六當時為王振興肥皂公司之董事長,王振興肥皂公司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王振興肥皂公司即可,何需透過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地上權,嗣再將系爭建物登記為王振興肥皂公司所有,致使房地所有權分離,另需作設定地上權之安排?自無從據此認係其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
(2)又系爭土地雖先後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52年8月29日為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58年2月27日供為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惟抵押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別為二事,尚難有該抵押權之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以系爭土地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早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土地舊簿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2、123、137、144頁),而王吉六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亦未一併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難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率認系爭土地為王吉六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3)再者,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惟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有所謂家產制度(即家產由戶主或家長管理,且家產原則上由家屬中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父親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俟父親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者,所在多有,此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不同,縱使系爭土地為王吉六等2人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亦不能據此驟然推認王吉六等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5.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曾於72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願就系爭800之1地號土地一部分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邱渠傑 所得之價金,與其兄弟王太平、王金生、王金添及王金勝等人各分得80萬元,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王吉六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同意書,於其前言乃記載「右共立同意書人關係兄弟關係,茲共同同意將座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玖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王金樽名義)土地乙筆連同地上建物(所有人為王振興肥皂公司名義)乙棟,全部同意授權父王吉六及兄王金樽聯名共同出售與邱渠傑先生,關於出售所得價款分配及使用方法列明如左」等文句(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僅表明系爭80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王金樽,且綜觀該同意書全文均未見關於該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隻字片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另據證人即 顏南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伊幫王吉六修理一品大旅社位於二樓的房子,王吉六向伊表示他的土地打算要出售,就是座落在一品大旅社前面的土地含房子,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碰巧我的小女兒當時在陸橋下的愛心小兒科住院,醫生曾經對伊表示你是屏東市的人,你有沒有認識的人要賣土地,剛好王吉六要賣土地及房子,伊就跟雙方說,雙方是自己談的,伊都沒有參與,雙方最後應該是有談成買賣,因為有人打電話請伊至一品大旅社領紅包,伊有領到紅包2萬元,領紅包的時候有簽名,且紅包係被告交付給伊的。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雖係伊所有,但伊沒有看過該同意書內容,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吉六出賣房地予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可見王吉六有決定系爭土地出售之處分事宜權限。再參以王金添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稱:簽立上開同意書係因為父母要賣給邱醫生,只是一小部分,大約20坪左右,且要討論分錢的事,但內容都是父親決定,是父親要分給我們五兄弟,就是分給誰、分多少都是由父親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以及關於系爭土地於60幾年間與建商合建一節,對此,王金添結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曾與建商合建房屋,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告均有分到房屋,王金生雖然沒有分到房屋,但 林奏有 拿錢給王金生作為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以及證人張寶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民國60幾年間,一品大旅社旁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其分配情形如何?)本來右邊是大房住的三合院,二房住在一品大旅社,合建以後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告等4人各分到1棟,王金生則是拿到林奏所給的金錢補貼,上開分配方式是王吉六的主意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則由上開證人顏南中、張寶元之證詞及王金添之陳述,互參以觀,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則由王吉六統籌管理,而為其家族成員間所遵循,然此仍尚不足認其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王吉六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分配該財產予被告,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吉六等2人僅約定被告單純出名登記,而無由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不可採。原告執此主張王吉六等2人死亡後,兩造為其2人之繼承人,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一:編號坐落地號(均在屏東縣屏東市)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民生段800-1地號土地45全部2民生段800-4地號土地51全部3民生段802地號土地32全部4民生段802-1地號土地10全部5民生段816地號土地373全部6民生段816-1地號土地391全部7民生段816-2地號土地37全部附表二:王吉六與林奏之繼承人表被繼承人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王吉六(74年10月24死亡)王太平(107年10月19死亡)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王金添 王愛治方 王美華王金樽王金生王金勝王愛李(84年1月15死亡)林奏(100年5月7死亡)林奏(100年5月7死亡)王金樽王金生王金勝林奏(100年5月7死亡)王金樽王金生王金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