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邱立喜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複代理人 邵啟民 律師被告 邱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 律師被告 邱正孝 被告 邱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分割為被告邱清水所有。被告邱清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被告邱清水應給付被告邱正孝、邱正信、原住民族委員會各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正孝、邱正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花蓮縣○○鄉道○○段○○○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法分割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又本件若為原物分割,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無法分得超過0.25公頃,顯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相違,若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又恐因原告所有之比例實已達0.25公頃,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此顯過分不利於原告,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原告得將進一步促進土地利用,且亦較符合共有人期待。又系爭土地原無人使用,近期由原告就部分面積為使用,並於民國110年末將系爭土地重新整平,期能未來供耕作或栽種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所有,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以價金補償方式分配。
二、被告邱清水則以: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應無法為分割,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因法令不得分割者,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應予駁回。又若認本件可以分割,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邱清水之祖父在耕作使用,之後被告邱清水於70年間自其祖父接手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另原告係107年8月23日始因改從其母親之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並於同年12月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應有部分,110年5月5日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後陸續取得其他應有部分,則原告與系爭土地實際上無長期利用淵源,即便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於被告邱清水,亦難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較具正當性。本件分割方案應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被告邱清水取得,並由被告邱清水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保地,本件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不增加土地宗數前提下,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併入相鄰之道拉斯段298地號土地後再為變價分割。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保地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原民會依法不得將公有原保地變賣,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或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使被告原民會受金錢補償,本質上仍使被告原民會變賣公有原保地行為,恐有牴觸法令之虞。另希望共有人可以在訴訟外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被告原民會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正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主張:目前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或地上物,也沒有做任何使用,我不想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正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主張:目前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或地上物,也沒有做任何使用,我希望拍賣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民會部分為管理者,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7129.64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應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目前沒有建物或地上物,也沒有做任何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可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另按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參照),並非僅有變賣一途。系爭土地固因屬農牧用地,分割方法受法律禁止農地細分之限制,然亦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另按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耕地,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禁止細分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後,顯然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面積並未均達0.25公頃以上,故直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有違上開規定而不可行。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於分割方法受法律禁止耕地細分之限制時,仍可採取全部變價分割,或是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仍可依該述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原民會抗辯其依法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價或金錢補償後之價金,故本件無法分割等節,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雖規定政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除被告原民會外之其餘當事人均為具原住民身分,被告原民會本應輔導該等當事人取得被告原民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然該等當事人既然沒有人陳報已有向被告原民會提出申請無償取得之事實,且被告原民會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意將其管理之應有部分面積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無償贈與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39頁),則被告原民會以外之兩造亦有表示要用訴訟解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紛爭,站在協助原住民族族人合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立場,本件倘為以上開方式分割共有物,讓系爭土地分割歸於具原住民族身分之一人所有,確實可促進土地利用,已達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對原住民族族人並無不利益之處,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亦未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應有部分部分屬國有土地時,即不得為土地分割,是被告原民會此部抗辯,並不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其中被告原民會主張要與道拉斯段2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要提出反訴,被告原民會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道拉斯段298地號土地既非本件起訴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分割方案,故被告原民會上開主張要合併分割,自屬無理由。再者,原告、被告邱清水主張要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已所有,其他共有人由其等以金錢補償之,另被告邱正信表示希望拍賣等,渠等均為原則上要以金錢換價之方式為分割,又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邱清水均有意願要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已所有,其他共有人由其等以金錢補償之等,於尊重土地現共有人之願意繼續保有土地所有權之意願及情感下,倘其等願意出價補償且提出之價格已符合市價,甚至超過市價,仍應該優先採取該分割方法。又本件經送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估價,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所示,系爭土地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現場狀況多為雜草雜林等情(見該報告書第2頁、第9至10頁),又被告原民會雖辯稱該價格過低,並提出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欲證明附近土地開價尚未低於一分地25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該情,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最高以每平方公尺410元價格為補償、被告邱清水則表示願意最高以每平方公尺412元價格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及考量系爭土地上目前沒有建物或地上物,也沒有任何共有人做任何使用等,認本件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被告邱清水取得,並由被告邱清水按每平方公尺412元單價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之分割方式,除可讓共有人之一繼續可使用持有全部系爭土地範圍,且以遠高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之價值及被告原民會所謂之市價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讓其他之土地共有人亦可取得最高之經濟利益,並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此應為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歸於被告邱清水所有,並由被告邱清水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12元、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計算),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為補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被告邱清水所提出之方案即系爭土地部分全部分割歸為被告邱清水所有,並由被告邱清水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等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邱立喜24分之19邱清水24分之2邱正孝24分之1邱正信24分之1中華民國(管理者:原民會)24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原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被告邱清水對之應補償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412元為單價,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邱立喜7129.64x19/242,325,451元邱正孝7129.64x1/24122,392元邱正信7129.64x1/24122,392元中華民國(管理者:原民會)7129.64x1/24122,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