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鈡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步行侵入與嘉義縣○○鄉○○街○○巷○○號之2之住宅相連,而平日供作 何苙程 生活起居放置日常物品及晾掛衣物之遮雨棚下,徒手拿取遮雨棚下何苙程之鞋子5雙、上衣5件、浴巾2條,及晾掛在該處何苙程之兄嫂 鄭寶桂 之內衣9件、短袖上衣3件而竊得之。黃鈡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己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103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21分許,再至上開住所遮雨棚下,目視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之實行,但因誤觸警鈴為何苙程所發覺,致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何苙程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並於103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以現行犯為由逮捕,並在現場內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而獲全情。
二、案經何苙程、鄭寶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鈡輝所犯2罪,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皆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苙程於警詢及偵查、鄭寶桂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次侵入與告訴人何苙程住宅相連之遮雨棚下竊盜,而該處所既與該住宅相連,且足以遮蔽風雨,乃平日供作告訴人生活起居放置日常物品及晾掛衣物所用等節,已據告訴人何苙程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該空間既與告訴人何苙程住宅之機能一體、結構相連,具有供作告訴人放置日常物品及晾掛衣物等居家輔助功能,與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全長約46公分,鋼製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如持該器械傷害人身,必有成傷或喪命之可能,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本件首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次竊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意旨認被告第2次竊盜尚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恰。另被告首次侵入住宅行竊,分別竊取他人之鞋子5雙、上衣5件、浴巾2條、內衣9件、短袖上衣3件,就個別竊盜行為以觀,其行竊時間並無明顯之先後次序可分,場所亦同一,應認係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再者,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若侵害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首次竊得之物品,依其外觀、用途,一望即能辯別為男用或女用之物,從而被告對各該物品監督權之歸屬,雖無具體物品各歸何人監督之認識,但最少應有各屬一男、一女監督之認識,自屬侵害不同法益而應論以2罪,又此部分被告以自然意義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本件2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第2次竊盜,已著手行竊但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鄭寶桂之意見等,認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品行非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已婚、生有2女之生活情形;目前經商,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何苙程、鄭寶桂均不相識之關係;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為供己欣賞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鄭寶桂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第2次行竊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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