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君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南海白鶴寺、義民公廟內之賽錢箱內之現金各三次;另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凌晨2時52分許,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醫院),徒手扳毀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收費員 謝秀芬 管領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外殼,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撬毀繳費機內之紙鈔機外殼(涉犯毀損部分,業據謝秀芬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欲竊取紙鈔盒內之現金,惟因其內無現金而未能得逞。嗣謝秀芬發覺自動繳費機遭毀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又蔡東君於警方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並向員警坦承另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君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蕭炳鏞 、 陳永權 、謝秀芬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欲竊取放置在榮總醫院前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長度約10公分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且該螺絲起子既可將自動繳費機內之紙鈔盒外殼加以破壞,可證此工具之質地必屬堅硬,確係足以對人之生命或身體造成危害之物,屬上開所稱之兇器至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於103年9月26日在榮總醫院前之停車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下稱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4月7日至101年2月6日)。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2月7日起算至104年3月6日),嗣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附表所為之六次竊盜犯行,並接受審判(見警卷第2至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已破壞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及其內之紙鈔盒外殼,欲竊取紙鈔盒內之現金,惟因其內無現金而未能得逞,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次竊盜罪,以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見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竊取之現金最多僅千餘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本件供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亦屬兇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得金額│宣告刑│││││(新臺幣)││├──┼──────┼──────┼─────┼───────┤│一│103年7月12日│嘉義縣水上鄉│1,200元│有期徒刑貳月,│││14時許│國姓村三界埔││如易科罰金,以││││36號之「南海││新臺幣壹仟元折││││白鶴寺」││算壹日。│├──┼──────┼──────┼─────┼───────┤│二│103年8月26日│同上│300元│拘役肆拾日,如│││14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3年9月9日│同上│500元│拘役肆拾伍日,│││15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3年8月1日│嘉義縣竹崎鄉│150元│拘役叁拾伍日,│││17時許│灣橋村石麻園││如易科罰金,以││││78號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3年8月12日│同上│50元│拘役叁拾日,如│││12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3年8月20日│同上│500元│拘役肆拾伍日,│││13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