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於同年月13日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貸款期間94年5月13日至101年5月13日止,依約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加按基準利率加/減6.89%(斯時為8.5%)計算。又台新銀行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即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未依約定向台新銀行繳款,積欠至95年2月23日止,尚有本金30萬2,604元及利息1萬3,012元、違約金1,301元未清償。台新銀行即以被告逾期未還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逾期180日之遲延利息等,原告已理賠28萬5,225元(其中本金27萬2,343元)予台新銀行,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移轉證明書、板橋三民路郵局8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3,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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