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江姿瑩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被告 楊智文 兼法定代理人 楊賢明
吳翠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智文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楊智文於102年10月22日18時59分許,駕駛W9-102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自東向西行駛,在右轉進入嘉義市○○○路○○○巷○號前時,原告因倒垃圾站在巷道右側,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前站有行人,而逕以車輛右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腰椎部挫傷及第3、4節及第
4、5節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同年11月28日再進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做椎板切除,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現仍繼續回診治療中。被告楊智文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楊智文不服上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楊智文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按被告楊智文係駕駛人,其在駕駛中撞傷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智文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賢明、吳翠韶應與被告楊智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看護費:391,200元。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先後請 蔡亞臻 自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5月5日照顧193日,每天薪資1,200元,計共231,600元; 陳榮眉 自103年5月6日至103年9月19日照顧133日,每天薪資1,200元,共159,600元,合計391,200元,有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
2、背架:5,000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需用背架,購買背架一具為5,000元。
3、工作損失:5,136,300元。原告因受傷後已終身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受傷前每月工作所得43,900元,算至65歲退休時止(依霍夫曼預扣利息計算),工作損失共計5,136,300元。
4、慰藉金:200,000元。原告車禍多處受傷,迄今尚未復原,且終身不能工作,精神上所受之刺激甚大,故請求被告等賠償慰藉金200,000元。
5、綜上,共計5,732,500元。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部分104,820元、殘廢給付部分73萬元,共領834,82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雖認為原告之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非由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惟在判決中亦已認定被告楊智文於轉彎時,車輛之右後照鏡碰撞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倒地之事實,且在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告之腰椎疾病為退化性變化,或外傷後造成皆有可能,並未排除原告之傷係由車禍所致。且原告在車禍前是頸椎有問題而開過刀,但不是腰椎的問題,腰椎從來沒有開過刀。再原告雖於102年5月至 馬偕 醫院就診,但並無腰椎滑脫等病歷,而原告在本次車禍後,即行就醫,因認有腰椎滑脫等病狀,於102年11月28日即行椎板切除等手術,可見原告之傷與本次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而且原告在車禍前還可以帶狗去散步,也可以做平常的家務事,故原告之傷係為車禍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又原告受傷期間雇人照顧,此即為診斷上所需要,被告在此期間,未與原告接觸,何以知道雇用之人並未照顧,可見被告所辯純屬推測之辭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奇美醫院103年9月15日函覆鈞院刑事庭謂:「病患江姿瑩腰椎第3至5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併滑脫,其症狀已經有好幾年」,有奇美醫院103年9月17日(103)奇醫字第4518號函可稽。可知原告上開傷勢非被告楊智文於102年10月22日所造成,故原告之傷與被告無關。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部分:
(1)遑論原告之傷勢非被告楊智文所造成,原告之女蔡亞臻並未於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5月5日照顧原告。依奇美醫院病歷,原告兩腳麻木和疼痛已好幾年,且聖馬爾定醫院護理記錄記載:1.於(102年)10月24日早上9:00病人可採漸進式下床,步態平穩,10月25日早上9:00病人可自行下床,步態平穩,與其他病人聊天中,17:00可使用拐杖下床活動,步態平穩。2.10月26日9:00病人下床可採漸進式使用自己的拐杖,步態平穩,19:00亦同,21:00聊天中無不適。3.10月27日早上9:00同,可下床行走,步態平穩。10:00還請假,15:50才回院。
19:00及21:00下床活動…,此有聖馬爾定醫院護理記錄可參。
(2)甚至原告住院手續還是被告楊智文之父親即被告楊賢明幫原告辦理,蔡亞臻根本沒在醫院照顧原告,出院後原告亦不需人照顧,故否認原告所提照顧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且與被告楊智文102年10月22日之行為無關。
2、背架部分:據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所載:原告102年10月22日送至醫院時血糖值高達603,根據醫學報導血糖過高之症狀會視線模糊、神經受損,患者之足部、腿部、手部等部位可能會感到刺痛、麻痺、甚至劇痛,走路時會跌倒,手腳會不自主揮舞而撞到東西,故原告之背架費用,亦與被告楊智文102年10月22日之行為無關。
3、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傷前每月工作薪資為43,900元,原告所提出薪資係101年10月1日投保於新北市旅館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非真的有在公司上班,請原告舉證其案發時有在那家公司上班之證據。且如前所述原告之傷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賠償。
4、慰藉金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既非被告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身之疾病已好幾年,又有高血壓、糖尿病,102年10月22日送醫院時血糖值高達603,且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亦認無證據顯示原告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是被告楊智文所造成的,故原告因原有本身疾病之情事,不能加諸於被告身上,而要被告賠償。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楊智文於102年10月22日18時59分許,駕駛W9-102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自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徐州一街與興業西路385巷路口,於右轉至○○○路000巷0號前時,被告楊智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撞及右前方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楊智文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楊智文不服上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楊智文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被告楊智文為未成年人,被告楊賢明、吳翠韶為其法定代理人。
3、原告已領強制險醫療費用部分104,820元、殘廢給付部分73萬元,共計834,82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受有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2、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智文雖自認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惟辯稱原告之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並非伊所造成,原告罹患上開病症已有數年等詞,經查原告雖主張上開傷害係被告楊智文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惟查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楊智文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左手痛、左腳擦傷、痛及左腰疼痛之傷害,並未及於上開傷害,有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雖舉送急診時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腰部挫傷、第四至五腰椎滑落」證明該傷害係被告楊智文所造成,惟查原告係102年10月22日遭被告楊智文撞傷,至102年11月28日方至奇美醫院進行切除椎板手術,復查依據奇美醫院103年9月15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病患江姿瑩腰椎第3至5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併滑脫,依病人主訴其症狀已經有好幾年等情,有奇美醫院103年9月17日(103)奇醫字第45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原告之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有疑問。
(二)原告雖以車禍之前僅有頸椎有問題開過刀,並未有腰椎問題,且奇美醫院上開函文亦載明可能為外力造成或脊椎退化造成,並未排除係被告楊智文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在奇美醫院主訴雙腳麻木已經很多年,已跌倒兩次等情,有該院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6頁),復查經本院刑事庭調閱原告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亦發現原告有因第4至5節脊椎、糖尿病及麻木等疾病就醫,並有常跌倒情事,有該院之病歷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原告亦自承係遭被告楊智文之後視鏡碰撞(本院卷第92頁),衡情原告並非遭車身撞及,力道應不致造成原告脊椎滑脫,參諸原告本身亦有脊椎、糖尿病及麻木等疾病,無從認定原告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係被告楊智文所造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既非被告楊智文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等傷害所產生之看護費、背架及工作損失之金額,即屬無理由,而被告楊智文所造成之左手痛、左腳擦傷、痛及左腰疼痛之傷害,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險834,820元(本院卷第95頁),因而未請求醫藥費部分,至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左手痛、左腳擦傷、痛及左腰疼痛之傷害,認以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准許之慰撫金亦已涵蓋在上開強制險之給付中,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楊智文之過失行為導致其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尚乏實據,故其請求看護費、背架及工作損失之金額,並無理由,至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34,820元,扣除後已無金額可供請領,故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昱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