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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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續將大麻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5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後座搭載乘客 戴慶龍 持有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及吸食器等物(戴慶龍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張育賓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有接續施用前開二種毒品後入睡之習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固有先後之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主觀上應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起訴意旨就本案是否併罰並未敘明,惟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另行起意施用另一種毒品,且被告於偵訊亦稱其有接續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習慣,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警員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雖在同車乘客身上查獲毒品與吸食器具等物品,但尚未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斯時被告身上亦未被查獲何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警卷第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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