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訴人 蘇怡菁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鄭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黃添昌 變更為朱潤逢,業據朱潤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9至1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05萬2,79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為其請求權基礎,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惟被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提出予原審附卷之答辯二狀即已引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亦就表見代理為答辯(見原審卷第56頁),故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102年6月27日、面額105萬2,790元、票號X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2年6月27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107條及第16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楊恩綸 盜蓋,其不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系爭支票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交付楊恩綸,楊恩綸是經上訴人授權,系爭支票並非偽造,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啟杭有限公司(下稱啟杭公司)向被上訴人票貼而交付,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仍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上訴人縱有對楊恩綸之代理權予以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則略以:伊係為提供伊配偶即訴外人 李偉豪 與楊恩綸所合資開設、由李偉豪擔任負責人之耀翰有限公司(下稱耀翰公司)給付貨款所需,於100年10月6日由楊恩綸陪同前往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告知楊恩綸日後如須使用伊個人支票給付耀翰公司貨款,每次均應由伊親自蓋章開立支票。
當日完成開戶後,因伊為在耀翰公司名下辦理勞保加保手續,且聽信楊恩綸謊稱須將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交予會計做留存,乃將系爭印鑑交付李偉豪轉交楊恩綸。然楊恩綸事後不僅未告知伊,即自行前往第一銀行領取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第一銀行亦未與伊確認即逕將支票交付楊恩綸,致伊未曾知悉該空白支票之存在。又伊當時因進行視網膜剝離手術治療,術後又併發紅斑性狼瘡自體免疫系統疾病而急於治療,致無暇顧及耀翰公司是否已幫伊辦妥加保手續,並取回系爭印鑑等事。詎楊恩綸竟於102年間在其持有之系爭帳戶空白支票盜蓋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啟杭公司,以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然伊不僅從未授權楊恩綸以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且自系爭帳戶開戶迄至系爭支票於102年間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前,伊均不曾自行保管系爭印鑑,故系爭支票實係遭楊恩綸盜蓋印鑑而偽造之票據。又縱認伊有授權楊恩綸簽發系爭支票,該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惟伊授與代理權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當屬無效,更不生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之問題。再表見代理乃本人的行為造成了權利外觀,法律才課以本人負授權之責,但伊從未有表見授權之事實,伊係將系爭印鑑交會計辦理勞健保,非交付楊恩綸保管,伊從未授權杭公司得未經同意使用伊支票,亦不知杭公司此無權使用的不法行為,自不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故伊不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㈠上訴人之配偶李偉豪為耀翰公司負責人,楊恩綸則為該公司
之合資股東兼公司財務。上訴人為提供耀翰公司給付貨款所需,於100年10月6日由李偉豪、楊恩綸陪同前往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開戶後至系爭支票於102年間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期間均未自行保管系爭印鑑。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日與杭公司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由 楊登益 與楊恩綸作為啟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支票係由泉勝五金有限公司背書予杭公司後,由杭
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週轉金借貸契約債務之用。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持系爭支票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為
付款提示,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足及屬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㈥系爭支票上系爭印鑑之印文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為善意第三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系爭印鑑所蓋,惟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係經他人盜用系爭印鑑而簽發?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他人越權代理或無代理權所簽發,其無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㈢最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經他人盜用系爭印鑑而簽發?
⒈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蘇怡菁」印文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楊恩綸盜用印章而簽發,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始未曾授權楊恩綸自行蓋用系爭印鑑簽
發支票,故系爭支票係遭盜蓋云云。然查,上訴人之配偶李偉豪於耀翰公司在98年5月20日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董事亦僅有李偉豪1人,至102年10月22日始變更由楊恩綸擔任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兼董事,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所附之耀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即明(見該卷第146、147頁);又上訴人係為提供耀翰公司給付貨款所需,於100年10月6日由李偉豪、楊恩綸陪同,持系爭印鑑前往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開設系爭帳戶,開戶完成至102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期間,上訴人未曾自行保管系爭印鑑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開戶後旋將系爭印鑑交付李偉豪,李偉豪再將之交付楊恩綸乙節,亦據楊恩綸、李偉豪分別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又李偉豪與楊恩綸於系爭帳戶開完戶後1、2星期,一同前去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領取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一節,亦據證人楊恩綸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結證在卷(其略稱:系爭帳戶開戶用途係欲供耀翰公司使用,銀行通知耀翰公司的會計領取空白支票,伊再陪李偉豪第一次去領,領取空白支票時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印鑑領取,而未出具委任狀…伊嗣後去領取了3、4次空白支票等語,見該案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參以證人李偉豪於本院結證稱:98年耀翰公司成立時就有公司銀行戶頭,100年時楊恩綸表示有些供應商不收公司支票,需收公司負責人配偶的個人票,伊太太即上訴人經伊說服後才願開戶…開完戶後過幾個禮拜,銀行就打電話至耀翰公司說可以拿票…楊恩綸告訴伊有去拿支票…伊知道楊恩綸第一次去拿票…伊在耀翰公司負責接單,但是開票都是楊恩綸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基於供李偉豪、楊恩綸經營耀翰公司而開設系爭帳戶,則其授權由李偉豪、楊恩綸領取、保管使用系爭帳戶支票及系爭印鑑乃合乎常情,又李偉豪既稱楊恩綸為耀翰公司財務,耀翰公司之票據係由楊恩綸負責開立,益徵上訴人確已概括授權楊恩綸得以系爭印鑑簽發支票無誤。雖上訴人辯稱其曾要求耀翰公司欲簽發支票前,應事先告知,經其逐筆同意始得由其親自簽發云云,惟其開設系爭帳戶既為供李偉豪、楊恩綸經營耀翰公司之用,其未參與耀翰公司經營,自不可能要求耀翰公司每筆付款均要其同意,且其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印鑑交由其夫李偉豪,豈可能長時間均未詢問李偉豪或楊恩綸是否已向銀行領取支票本或簽發支票?況倘上訴人真未授權楊恩綸簽發系爭帳戶支票,其豈可能在歷經2年以上期間均未詢問,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悖,洵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已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印鑑授權與楊恩綸使用,系爭支票即難認係經他人盜用系爭印鑑而簽發。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他人越權代理或無代理權所簽發,其
無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規定。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分別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杭公司向其票貼而交付,其為善意第三人,而查系爭支票係由泉勝五金有限公司背書予杭公司後,由杭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週轉金借貸契約債務之用,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前前手即杭公司、泉勝五金有限公司等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被上訴人並無庸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更為證明。
⒉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未授權楊恩綸使用系爭帳戶及系爭印
鑑,未授權楊恩綸或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印鑑概括授權予楊恩綸使用,已詳述如前,則楊恩綸蓋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託付與楊恩綸之系爭印鑑僅限於「代辦勞保」、「簽發支票供耀翰公司給付貨款」之目的,楊恩綸係逾越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屬實,然此亦僅為上訴人與楊恩綸間之內部關係,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內部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支票為楊恩綸或他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逾越代理權而簽發,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盜用系爭印鑑
而簽發,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其以與被上訴人前手或前前手之抗辯事由為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102年6月27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5萬2,790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