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 楊彥如 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被告 曾瑜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彥如對被告 曾瑜皓 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4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因104年4月5日為清明節,當日適逢星期日,遂於104年4月6日補假1日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於104年4月7日之星期二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揚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誠公司)任職,獲悉聲請人先前委託該公司代銷北海福座骨灰位、骨甕位各2座,竟向聲請人佯稱:已有買家排隊求購,惟須聲請人另購骨灰罈搭配始能售出,骨灰位每座搭售骨灰罈1只、骨甕位每座搭售骨灰罈2只,合計共須另購骨灰罈6只,每只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承諾於聲請人購買6只骨灰罈搭售之後3個月將骨灰位與骨甕位賣出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將6只骨灰罈之價金共24萬元匯入揚誠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被告亦將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製作之「金琉璃生前契約《家用型》」及「琉璃骨罐提貨單」各6份寄交聲請人。詎料揚誠公司遲至103年6月間仍未將聲請人委售之骨灰位、骨甕位賣出,經聲請人電詢被告未果,始知受騙,因疑被告意在圖使紘儀公司獲取出售生前契約與骨灰罈之利益,暨使揚誠公司獲取仲介紘儀公司銷售生前契約、骨灰罈商品之佣金利益,而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前述價款24萬元,遂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與被告任職之揚誠公司間,於101年8月16日就聲請
人所有之骨灰位及骨甕位之銷售事宜,締結上開委託契約,復於同年12月13日,經被告仲介以24萬元價款,向紘儀公司購得6只骨灰罈,並將該筆款項匯入揚誠公司上開帳戶,由被告將伊購得之生前契約及提貨單寄交,惟揚誠公司終未能將聲請人委售之骨灰位、骨甕位賣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案,且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鑑證書、聲請人與揚誠公司間締結之委託銷售契約、匯款申請書、聲請人與紘儀公司締結之「金琉璃生前契約」及「琉璃骨罐提貨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本案之委託銷售期間,向其佯稱「已有
買家排隊求購,惟聲請人須另購骨灰罈搭配始能售出」,並承諾「聲請人購買6只骨灰罈搭售後3個月內,即可將骨灰位與骨甕位賣出」云云,使伊誤信為真,方向被告購得紘儀公司之上開生前契約及琉璃骨罐提貨單,因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僅告知聲請人因有同類商品待銷售,故本案銷出仍需一段時間,苟能搭配生前契約方案會較容易處理,其未向聲請人佯以上開話語並作出限期銷售之承諾等語。經查:
1.雖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間來電告以委售塔位有買主願承購,之後到揚誠公司,經被告說明始悉須搭配骨灰罈出售方可賣出,而伊與被告談論此一事項時,尚有被告同事在場,該同事似為證人 莊鎮戎 ;伊一直未獲上開骨灰位、骨罈位售出之消息,遂於102年6月間去電證人莊鎮戎,經證人莊鎮戎覆以會儘速協助出售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8頁),惟證人莊鎮戎於偵查中卻證稱:伊於聲請人締結本案之委託銷售契約後,因推銷不順利而未售出,又自揚誠公司離職後接到聲請人來電,始告以請聲請人找仍在揚誠公司服務之被告處理,之後再沒有接觸本案之委託銷售事宜,亦不知聲請人向被告購買骨灰罈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此與聲請人指稱證人莊鎮戎係為伊與被告談論骨灰罈交易在場之人一情,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上開指訴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又聲請人復於警詢中另曾指稱:被告所為之限期銷售承諾,未訂立任何書面,僅有口頭表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811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頁),惟參以卷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條、第5條所示,可知聲請人委託揚誠公司銷售之骨灰位、骨甕位預計委託價格共36萬元;聲請人應先繳交訂金1萬8千元,如揚誠公司將本案之骨灰位、骨罈位售出,將再向聲請人收取委託價金總額百分之10並扣除前述訂金之款項,以作為本案之服務報酬;如揚誠公司未能如期售出,將無息退還聲請人該筆訂金一情,此有卷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承上,被告若代表揚誠公司能順利銷出上開骨灰位、骨甕位,無疑可使聲請人於扣除本案委託報酬之後,尚可獲得30餘萬元之利潤,然就本案委託銷售契約書、生前契約及琉璃骨罐提貨單所示之價格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聲請人在各該商品或服務上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皆未如本案委託銷售商品所預期之銷售利潤來的高,卻知悉審慎地簽署各該文件,藉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此有各該文件在案可查(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121頁),反觀聲請人對被告代表揚誠公司所允諾之重大限時銷售條件,卻草率地僅以口頭方式應允,更隨即在未有書面之情形下,將上開款項匯入揚誠公司帳戶內,並未見伊要求被告須在既有之本案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明文附加上開條件或以其他方式明文書立,衡諸聲請人就本案委託銷售事務之先前處理態度及一般人處理自身事務之恆習性,此舉有違常。益徵聲請人之上揭指訴有未盡合理之處。
2.另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鑑證書、聲請人與揚誠公司間締結之委託銷售契約、匯款申請書、聲請人與紘儀公司締結之「金琉璃生前契約」及「琉璃骨罐提貨單」等文件綜合以觀,可見該等證據僅可用以證明聲請人與揚誠公司締結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嗣向紘儀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之事實,卻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曾佯稱上開話語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是以,聲請人仍執陳詞,指證人莊鎮戎所為之上開證述非無瑕疵,並提出上開文件以期補強,而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採證認事有誤云云,實有誤會。
3.至聲請人以「伊於案發時經濟能力非屬寬裕,苟非被告告以購買骨灰罈即可順利出售塔位,何須大費周章透過保單質借,向被告購買骨灰罈」、「何以未與討論銷售本案塔位,反僅向被告購入上開骨灰罈」等節,質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採認伊之指訴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本案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聲請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且案內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則聲請人仍以上開臆測之詞,再行指摘,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此部分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甚有輕縱被告之處,乃屬誤會,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