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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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正
楊昌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昌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文正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宜蘭市○○路○○○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楊昌展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竟貿然站立於前開慢車道上,遭簡文正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雙方均倒地,簡文正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側性腕部、側性膝部及側性足部挫傷之傷害,楊昌展則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後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前額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該2人於車禍後,均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並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文正、楊昌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5月26日 基宜鑑 字第106000069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訊據被告楊昌展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後方而遭被告簡文正撞擊,雙方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站在前開慢車道上,而係站在在慢車道外側靠近路肩位置云云。然審諸現場照片(警卷第12至16頁)及上開鑑定意見書,倘如被告楊昌展所辯,其係站在甲車後方,未站立在慢車道上,而被告簡文正之機車自甲車後方駛來,直接撞擊被告楊昌展後,被告楊昌展何以係倒臥在慢車道靠近快車道之位置?是以甲車停放之位置、機車刮地痕及被告楊昌展遭撞擊後之倒臥位置,以及被告楊昌展所述其係遭機車直接撞飛、倒地等情觀之,均足以認定被告楊昌展車禍當時係站立在慢車道內,而遭被告簡文正之機車直接撞擊無訛,否則衡以當時雙方之人、車位置及刮地痕,被告楊昌展若係站立在慢車道外側靠路肩位置,而被告簡文正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內,僅會發生擦撞被告楊昌展之情形,斷無直接撞擊被告楊昌展並致其遭撞後往前倒臥在靠近快車道位置之可能。是被告楊昌展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以,被告簡文正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駛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又被告簡文正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之慢車道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以,被告楊昌展同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貿然站立在前開慢車道上致肇事,被告楊昌展亦有過失。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簡文正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楊昌展為行人,站立於分向線路段機慢車道上,有礙其他機慢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見解。末被告2人均分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與對方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並均於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在醫院向到場處理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承辦警員分別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形、程度及所受傷勢,暨被告簡文正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昌展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2人均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本案雙方互控過失傷害,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