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守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105年1月15日在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申辦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宏 」之人使用,再由「阿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85度C咖啡館,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售予 高逸帆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高逸帆於105年3月5日,先冒用「 葉裕嘉 」之名義,向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取得LCZ00000000000之超商繳費代碼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amsungGalaxyA7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張閔皓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高逸帆聯絡後,依其指示於105年3月8日晚上8時許,至嘉義縣中坑店萊爾富超商以高逸帆所提供上開繳費代碼給付7,525元,使高逸帆得以該金額藉由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交易平台,購買mycard等同額遊戲點數獲利。高逸帆另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佯以「 范柏愷 」名義,以15,000元標得 林玟碩 所拍賣之IPADAIR2銀色64G平板電腦,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林玟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年3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將該平板電腦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嗣因 張閩碩 付款後未收到手機,林玟碩未收到約定款項,始知被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閔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閔皓、告訴人林玟碩、證人葉裕嘉、高逸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詐騙張閔皓部分,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智法(查)字第1050414007號函所附易亨科技公司回函、LCZ00000000000之超商繳費代碼交易過程、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萊爾富便利超商收據等可稽;詐騙林玟碩部分,有蝦皮拍賣網站交易截圖、FB臉書交易物品及收據照片等可查。復有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106年1月6日桃服密字第1060000002號函所附陳守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詐騙告訴人林玟碩部分,併案意旨書固未認定詐騙林玟碩之人為高逸帆,惟高逸帆於警詢時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2月份起即由伊使用(105年度偵字第9159號卷第6頁),是詐騙林玟碩之人應為高逸帆,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2名被害人張閔皓、林玟碩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論及幫助詐騙被害人張閔皓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幫助詐騙告訴人林玟碩之行為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從事人力派遣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併案部分並未認定詐騙林玟碩之人為高逸帆,業如上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