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告 陳麗玲 被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起訴聲明為: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24,990元、利息,應減為26,19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98,800元改分配予併案債權人 陳貴春 。㈡對第六順位抵押權人陳信嘉所分配之22,028,626元改分配予併案債權人陳貴春之未獲分配額2,241,328元,分配受償另剩餘部分,再歸還予債務人。後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前開㈠部分之聲明,有本院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102年1月15日,以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區○○段○○段1502、2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月1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子字第6793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被告雖稱對原告有15,400,000元之債權,但實際上僅支付現金780,000元予原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13日或15日時,傳喚眾人到庭說明時,被告與其他人共同承認拿來2,000,000元現金,又拿回去現金1,220,000元,所以可見被告僅支付原告現金780,000元。系爭抵押權當初係由1位素未謀面之代書 尹端屏 為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尹端屏與原告不具委任關係,可見系爭抵押權為不法登記。此外,被告聲稱支付面額為12,800,000元、發票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之支票予 馬宗凡 ,用以清償原告欠款,但已獲證實該支票未兌現,執此,不得將該筆12,800,000元金額計入分配表內等語。
㈢、併聲明:對第六順位抵押權人陳信嘉所分配之22,028,626元改分配予併案債權人陳貴春之未獲分配額2,241,328元,分配受償另剩餘部分,再歸還予債務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在訴外人 黃坤鍵 律師之見證下,與訴外人馬宗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原告向馬宗凡借貸12,600,000元,由馬宗凡代償原告對於訴外人 陳春麗 、 陳湘菲 之欠款,塗銷該2人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再將系爭房地改設定抵押予馬宗凡,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馬宗凡於次日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之本行支票及現金合計12,600,000元予原告,原告簽收無誤,並塗銷陳春麗及陳湘菲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改設定抵押予馬宗凡。嗣被告經馬宗凡介紹,於100年8月11日在訴外人 詹孟龍 公證人及黃坤鍵律師之見證下,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5,300,000元。兩造間為處理第1期簽約備證款14,800,000元之給付方式、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並使被告所支付之第1期款14,800,000元能獲充分保障,乃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1.雙方同意於100年10月11日開始辦理過戶,乙方(即原告)同意本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先予設定於甲方(即被告)2,220萬元之抵押權。2.2個月期限屆滿時(即100年10月11日),乙方不賣則應返還甲方已支付1,480萬元並加計60萬元總計1,540萬元於甲方。3.甲方所支付1,480萬元係償還乙方之欠款1,28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等語。兩造依上開約定,由被告給付第1期簽約備證款14,800,000元(其中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馬宗凡之欠款),並塗銷馬宗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改設定2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為確保被告支付之14,800,000元於原告違約時得受清償,原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0年8月12日、面額為14,80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詎料,原告屆期並未依約辦理過戶,被告主張其受有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地政規費等之損失合計353,166元,原告應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返還被告1,540萬元並賠償前揭損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空言主張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前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不服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24號駁回抗告,該案於10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既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業經10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確定,執行法院應依該判決實行分配,不得再更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兩造於100年8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14,800,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簽立收據無訛,並依該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22,200,000元之抵押權為被告供擔保,惟嗣後原告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原告依該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應返還15,400,000元予被告,準此,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於兩造間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前於102年1月15日,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月1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子字第6793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前於102年間,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並無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亦未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不服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24號駁回抗告,該案於10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僅支付現金780,000元予原告,因此對原告並無15,4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係不法登記,不應存在,故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得分配78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即原告是否已就同一事由先行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若可提起,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受分配之債權額為780,000元,是否有據?茲悉述如下: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苟當事人曾就同一事由,對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時,既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是否列入或變更分配表之依據,即無庸就同一事由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即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其訴。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亦未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等情,而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不服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24號駁回抗告,該案於10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考據前開102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內容,已就原告所主張於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時,該契約及公證書內容均係空白未填載,且係新希望法律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希望公司)之 鄭少文 、馬宗凡未經同意擅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亦未有借貸金錢之事實存在等情而為判斷。準此,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復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內容觀察,原告對被告就有爭執之債權先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時,既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是否列入或變更分配之依據,當無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換言之,其同一私權之不安已經由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程序確保,自不得再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
㈢、至原告另主張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確定後,有新事證出現,其中包含以被告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A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12日、面額12,809,16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證實並無兌現;此外,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並未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新北市地政局懲戒結果顯示系爭抵押權涉嫌不法登記云云,然參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內容,已就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支票有無兌現一節,認因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支付1,480萬元係償還乙方(即原告)之欠款1,28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等語,是系爭支票乃被告代原告清償積欠馬宗凡之借款,被告亦陳明支票原本交付予馬宗凡以代償原告欠款,僅影印交原告收執,且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所載,該馬宗凡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業經塗銷,馬宗凡是否提示該票據與原告並無關係,因此,系爭支票有無兌現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認定原告無罪之理由為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雖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仍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惟該申請因被告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該事務所駁回原告之申請,因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而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原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仍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一情,實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亦無關連;至原告主張新北市地政局懲戒結果顯示系爭抵押權涉嫌不法登記,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及該懲戒結果屬行政上公務員疏失之懲戒而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何涉,是原告主張於102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確定後,有新事證出現,實無足取。職是,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說明,如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執行法院即可依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原告本毋庸就同一事由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㈣、如原告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僅可分配債權額780,000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因本件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如上述,此項爭點即無庸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就同一事由已就爭執之債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即無更就同一事由對爭執債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