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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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鄭孟騏 被上訴人 鄭銘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71年、7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75,000元,且雙方就訴外人 鄭春竹 (即兩造之父親)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互換所有權人所生之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稅金等費用,約定各分攤1/2,故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100萬元貸款之半數貸款債務(即50萬元)。兩造及鄭春竹嗣於82年1月28日簽訂分家書,約定鄭春竹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其上現存貸款債務100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各負擔50萬元貸款債務,另分家書約定,鄭春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面積0.43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
4甲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餘面積0.03甲土地則為大孫用地,並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前述大孫用地出賣予上訴人,價金為30萬元。綜此,兩造協議將上訴人應付價金與被上訴人前述負擔之系爭房屋貸款互為抵銷,再加上被上訴人先前尚積欠上訴人之5萬元,於分家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應於82年8月1日前,返還前述結算款項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5萬=25萬),及按中央銀行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字句。詎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僅於91年間給付上訴人上開欠款之利息15萬元,上訴人則於91年12月,將該筆15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被上訴人91年間給付之15萬元,應生消滅時效中斷效果,分家書約定即未罹於時效,而此部分清償,至多僅抵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3年利息,被上訴人就前揭本金部分,仍應清償,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金25萬元,及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最近5年之利息25萬元,共計50萬元,及本金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至鄭春竹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30地號土地、231地號土地),已經鄭春竹出售23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鄭明娌 (即兩造之姐),再由上訴人向鄭明娌購買,而231地號土地,雖本為兩造所共有,但雙方前就上訴人於71至82年期間,未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協議補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過戶後,同意由鄭春竹將屬於被上訴人部分之230地號土地部分過戶予上訴人,故鄭春竹於100年間將上開230、231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家明 (即上訴人之子)係經合法程序,上訴人未以欺瞞方式辦理上開土地過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以土地換取欠款等情,並非真正。爰依分家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9年間,以彼時父親鄭春竹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100萬元,嗣上訴人無力償還,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被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始於91年間為上訴人清償15萬元貸款債務(否認該15萬元係清償分家書第3條中25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債務),至雙方經鄭春竹出面協議簽訂之分家書,約定按兩造互負債務比例,分配鄭春竹名下之財產,即欠款較多之一方分配較少之土地;欠款較少之一方則分配較多之土地,土地中應有3米為大孫土地(其兒子),後來並沒有給其兒子,其甚幫忙上訴人清償銀行15萬元利息債務,故雙方在父親見證下,確認已不互負任何債務,另分家書係82年間書立,縱令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迄今始行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一)雙方與兩造之父鄭春竹於82年1月28日簽立分家書。
(二)被上訴人於91年間,清償系爭房屋貸款1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分家書記載,給付本金25萬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最近5年利息25萬元,共計50萬元,及本金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分家書第3條約定金額?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分家書第3條約定,給付本金25萬及上開利息,但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自當就被上訴人負分家書所載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分家書第3條:「甲方(被上訴人)分配之二樓房屋乙棟(即系爭房屋),現在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甲方及乙方(上訴人)應各負擔1/2,係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乙方(上訴人)之分配土地、面積○.四三○○甲內包括大孫用地面積○.○三○○甲〈估價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甲方(被上訴人)出賣乙方(上訴人)〉,雙方差額甲方(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及以前積欠新臺幣伍萬元正,共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全部付清,並附加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三分計算),但甲方(被上訴人)如提前付清,以付清之日起六個月內,乙方(上訴人)亦應將甲方之樓房貸款,全部清償之約」文句(見原審卷第6至7頁),雖記載被上訴人應於82年8月1日前清償25萬元,及附加利息。然而,審以證人鄭春竹(即兩造之父)在原審證稱:分家書雖記載大兒子(被上訴人)應付25萬元給二兒子(上訴人)字句,但後來大家有協商好,已經互不相欠了。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借100萬元貸款,都是二兒子(即上訴人)拿走,被告(被上訴人)本毋庸負擔貸款,二兒子(上訴人)賣土地也沒有給大兒子(被上訴人),二分半的土地也登記給二兒子(上訴人)的兒子,後來原告(上訴人)無法清償貸款,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貸款餘款才由大兒子(被上訴人)負責,算一算就互不相欠了。至豬舍補助之25萬元,存在二兒子(上訴人)他女兒帳戶,我建的3間豬舍都給他(二兒子),所以當時協調好,被告(被上訴人)欠原告(上訴人)錢,分配財產時,二兒子(上訴人)土地比較多,三分之二;大兒子(被上訴人)土地比較少,三分之一,大兒子(被上訴人)還有七厘,二兒子(上訴人)叫代書來過戶,我的部分也被他(上訴人)拿走,我的財產都被原告(上訴人)拿去借錢,二兒子(上訴人)的土地已經賣掉了,還有過戶二分半給他兒子,真的沒有欠原告(即上訴人)錢了,否則怎麼可能到現在才在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證及雙方於分家書締結後,就鄭春竹名下房地財產分配、系爭房屋貸款、雙方欠款事項,均有於鄭春竹協商確認下達成共識,互不相欠,證人鄭春竹證及上訴人分得土地較被上訴人土地為多,更徵被上訴人抗辯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故自父親方分得較少土地辯詞,有相當真實性。綜以前述,堪信雙方於分家書書立後,已因其他分產事宜,在父親見證下,協調確認互不相欠,上訴人仍執原分家書約定為請求,即非有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向華南銀行清償之15萬元,係清償分家書第3條本金25萬元之部分利息,有承認上開借貸,且中斷消滅時效意思。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此筆向銀行清償之15萬元,實係父親唯恐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協調被上訴人代償,其本於兄弟情誼,幫忙上訴人清償貸款利息,否認雙方存在分家書前開債務。經查,上訴人對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中斷消滅時效意思),並未舉證其說,復佐之證人鄭春竹上開證言,多次強調向華南銀行借款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清償義務,但後來尾款(貸款餘款)由大兒子(被上訴人)負責,故雙方協調互不相欠等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銀行清償之舉,係出自承認分家書第3條所載債務意思,至卷存華南銀行鄭春竹存款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至12頁),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代償之主觀意思,故難論被上訴人有承認分家書債務,或中斷請求權時效等行為。
(四)綜上各節,上訴人依分家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金25萬元及前揭約定利息,經本院認定該約定已因雙方、證人鄭春竹協議兩造互不相欠,而不復存在,原分家書之約定,已無從拘束兩造,上訴人仍執分家書為請求,即非有理由。上訴人既無前開請求權存在,自毋庸再審究被上訴人之罹於時效抗辯,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分家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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