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莊耀宗 被告 林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信暢鞋業股份收購合同D.關於違約責任第2項約定:「管轄法院為台灣台中市地方法院或廣東省厚街鎮人民法院。」,有前揭信暢鞋業股份收購合同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