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甲○○簽發之本票20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工商本票20張,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借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