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將所有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是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且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而被告自96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伊乃於同年9月20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經被告於同月21日收受,惟被告仍拒未於文到5日內依約履行,迨於同年11月12日因被告所欠房租經扣除其原繳付之押租金30,000元後仍已逾2期未付,伊即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且經被告於同月14日收受,今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經通知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並未遷讓交還上開房屋,為此乃依租賃契約所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物遷讓騰空返還,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經扣除押租金後既仍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催告後終止契約,原告所為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於原告通知到達後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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