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31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先前申辦之臺南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12時許致電乙○○佯稱:係友人 陳池文 需有2萬元應急云云,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付2萬元入上開帳戶,乙○○於匯款後旋查覺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4月3日警詢中陳述。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上開帳戶,是以行詐者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並斟酌乙○○所受損害之程度為2萬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各情(此亦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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