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己○○
丙○○丁○○戊○○乙○○甲○○
送達代住高雄相對人辛○○住高雄
壬○○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零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0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萬元及50萬元各1紙(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0號),合計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0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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