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2之1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4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6月24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悛悔,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1月6日2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8,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余秋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