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6號聲請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各肆張(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現金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4年度字裁全字第225號及95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
4張(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21790號、KB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3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字裁全字第225號、95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及95年度存字3281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