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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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張世源 即立勤工程行相對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23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遂於96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4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4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6123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5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48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06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5號等相關卷證審核屬實,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聲請人遂於95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於96年4月23日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5月29日板院輔民字第02616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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