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戊○○、甲○○和丙○○間分別有債務糾紛(己○○、戊○○於本件案發當時仍是夫妻),甲○○又委託丁○○代為催討債款,而乙○○則是丁○○之友人。緣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中午某時許,戊○○、丁○○偕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邀丙○○於當日下午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協商債務問題,而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約抵達上址後,雙方不僅無法達成共識,且爭執益烈,詎己○○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的犯意,以放置於上址之鋁棒(未扣案)毆打丙○○的背部兩下,造成丙○○背部7x1公分、15x2公分及15x2公分之瘀傷各一道,己○○經戊○○勸阻而作罷遂離開2樓至同址3樓,戊○○、甲○○、丁○○與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乙○○對丙○○恫稱:「今天不把錢拿出來,休想離開這裡」、「要把手剁掉抵債」,戊○○則對丙○○恫稱:「你要走可以,從這邊跳下去,看樓下的要不要讓你走。」等恐嚇言語,並由丁○○,用放置於上址的鋁棒毆打丙○○的左前臂及腿部,造成丙○○的左前臂橈骨骨折,下肢有10x5公分及4x1公分各一道瘀傷,並要求丙○○撥打電話設法籌錢還債,否則無法離開現場,使丙○○心生畏懼,渠等更藉由此等恐嚇及強暴之非法方法,達到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迄於同日晚間7時許,戊○○、甲○○、丁○○和乙○○等人,因見丙○○無力還款,遂未再繼續前述犯行,隨後並由戊○○、丁○○、乙○○等人帶同丙○○(同行者尚有乙○○不知情之友人 曾弘元 ,曾弘元係於同日晚間7時許,始抵達上址地點樓下與渠等會合,其所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某小吃店用餐,嗣因丙○○於用餐完畢後即約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小吃店門口向巡邏員警 魏瑞隆 告知遭到己○○、丁○○毆打等情節(當時現場只剩下戊○○、乙○○及曾弘元等人,丁○○則乘隙逃逸),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未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證人庚○○及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分屬傳聞,及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丁○○、乙○○、己○○及戊○○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己○○及戊○○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渠等主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庚○○及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合其他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丁○○、乙○○、己○○、戊○○、庚○○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業已補正對等詰問權之欠缺,自得作為證據甚明,核先敘明,惟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伊當時懷疑他被控制住了…丙○○一直叫伊要救他,聲音都不一樣了,伊覺得他被控制了等語,因係證人辛○○○個人臆測之詞,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己○○、戊○○、甲○○、丁○○4人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己○○4人暨彼等辯護人及被告乙○○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原審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即證人戊○○、甲○○、丁○○、乙○○,及本案查獲之警員即證人魏瑞隆於審理中證述上情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7974號偵查卷第103頁、原審97年9月30日審理筆錄第19頁、原審97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19、21、38頁、原審9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8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字第9605188715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974號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甲○○、丁○○及乙○○部分:被告戊○○固不否認伊於案發當日中午有前往被告於保安街之住處欲向其處理債權問題,並在三俊街與被告己○○等人在上址喝酒聊天,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丙○○自己到上址,到場的時候有喝酒,還說要跳樓到廚房拿菜刀自殺,伊沒有打他也沒有恐嚇他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委託丁○○為其處理其與丙○○之債權,當日有在上址與其他被告等人在上址喝酒聊天,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前往上址與戊○○聊天,並非基於處理其與丙○○之債務,才到現場,亦無叫丙○○到現場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當日有持鋁棒打丙○○的手前臂,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當日有在上址與其他被告等人在上址喝酒聊天,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戊○○要賣車,丁○○載伊前往估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問:你剛說被恐嚇,
是誰恐嚇你?)我回想以後,記得戊○○說你要走可以,你從樓上跳下去,看樓下的要不要讓你走,我一進門,甲○○就將我拉到旁邊,他指著丁○○說這就是『甘蔗』的孩子,你最好趕快拿錢出來,這些人非常凶悍,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如果你的孩子去唸書,而他們騎機車載鹽酸,到孩子身邊後故意跌倒,最多也只是過失而已。」、「(問:同樣一句話,乙○○也有講過嗎?)甲○○跟我說乙○○是他的法律顧問,當時乙○○有在旁邊幫腔,主要是丁○○講的,幫腔的內容我無法全部記得。」、「(問:你到現場之後,發生的情形為何?)我到了之後,坐下來聊幾句話,不到三分鐘,甲○○就把我拉到陽台,之後也是一直在講債務的問題…我跪下來懇求他們,甲○○說我已經交給我的財務顧問處理了,丁○○一直逼我打電話跟我的親朋好友借錢,我打電話時,丁○○還不准我跟他們說我在工廠那邊,他還叫我說這是我欠人家的賭債,其間他也有跟我太太談話,我太太還跟他說我從來不賭博的,他不相信我會欠人家賭債。過沒多久後,我就被丁○○及乙○○或是曾弘元其中一人拉到裡面把手打斷,回到會議桌後把我的手跨(置放)在桌上,用一條毛巾蓋著,丁○○還倒高梁酒在我的手上,倒下去後骨頭一直發熱、刺痛,他一直不准我拿起來,時間約有1個小時。我痛的受不了站起來時,丁○○就拿棍子從背後打下去,我跟他說話時稍微微笑,他拳頭就過來,說我在跟你說話,你還笑得出來,他們也不准我哭,丁○○還說你是在哭什麼。」、「(問:你說在三俊街時上廁所時有人跟,是何意思?)我就說我去上個廁所,走到轉角時後面就有人跟過來了。」、「(問:你上完廁所後,他還有繼續跟著你嗎?)跟著我回來,看著我坐下。」、「(問:案發當天你從下午4點進入到2樓案發現場後,你是何時發現你不能離開那裡的?)到己○○從我背後打下去時,我就想走了,當時丁○○說,債務沒處理完畢之前,你休想走,然後戊○○幫腔說你要走可以,你從樓上跳下去,看樓下的人要不要讓你走,在己○○打我之前,都是用談的,沒有限制我」、「(問:你的下肢即靠近膝蓋後面的兩腳之瘀傷是如何造成的?)是丁○○打的,在會議桌有時候我站起來,他就從後面打下去,在OA辦公區時,在打斷手之前也有打。」、「(問:你打電話給庚○○的目的為何?)看他是否能幫我籌錢」、「(問:你打電話給辛○○○的目的為何?)請他幫我籌錢。」、「(問:是否記得你跟你母親對話內容?)我跟他說公司經營不善,我欠別人錢,能否幫我籌錢,我媽跟我說家裡那麼窮,真的沒有辦法,如果有錢她一定會給我。」「(問:你剛才說跟你太太講到賭債的原因,是因為丁○○不願意讓你太太知道他來跟你討債,既然你債主那麼多人,你講經營不善,你太太怎會知道就是丁○○來討債?)因為那天丁○○有拿手機給我,叫我打給我太太,通了以後,丁○○有叫我太太一起到公司一趟,因為我太太有事所以沒有來公司,而且我太太知道他們是暴力討債集團,所以不敢過來,我就一口回絕丁○○,說我太太不過來,但丁○○叫我打電話時,不准我跟我太太說我跟他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14、23、27、31、32頁,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8、9、13頁)。證人丙○○與被告己○○、戊○○為房東、房客關係,與被告甲○○則為多年朋友關係,且與被告丁○○、乙○○素不相識, 足徵渠 等間在事發之前並無仇隙,則衡情告訴人丙○○應無攀詞誣陷被告等人而自罹於誣告及偽證刑責之理,應認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為真實,足堪採信。
㈡雖被告丁○○、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己○○及戊○
○於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足認證人丙○○所言不實。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內容雖偶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對案發時毆打者為被告己○○、丁○○,及因積欠被告戊○○、己○○、甲○○債務而遭上開恐嚇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一節,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則指訴不移,其所述之內容,應非無稽,雖證人丙○○之陳述前後雖稍有未盡相符之處,惟應係記憶欠明確等因素所致,不能因證人丙○○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即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即係出於虛偽。
㈢第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
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第5566號判決參照)。查當天受理告訴人丙○○報案之警員即證人魏瑞隆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丙○○表示沒有要告另在場之戊○○、乙○○、曾弘元,但要告被告己○○等語,然證人魏瑞隆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初證稱:根據伊的職務報告書,說有三名男子未涉案的意思是指沒有打告訴人丙○○之意,丙○○指出己○○有打,其他三位男子沒有打,所以伊當場就讓這三位男子走了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5頁),惟嗣於交互詰問過稱中又改稱:伊現場有問過丙○○這三位男子有沒有涉案,他給伊的答案是都沒有涉案,包括傷害及妨害自由兩部分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9頁),然告訴人即證人丙○○則稱:「(問:你當日晚上在警局跟壬○○○○製作筆錄時,是否曾經向其表示過什麼?)那天警員有問我是誰打我,我說己○○,還有一個人跑掉了,他沒有問我這三個人有沒有涉案,我也沒有表示說這三個人沒有涉案,我說這三個人沒有打我,後來做筆錄時才慢慢把情形說出來。(問:你的意思是說是以有無打人作為區分嗎?)是。」,「(問:案發時候是5月17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當時為何未對甲○○提告?)我當時並未說我不對他提告,是魏警員說時間已經很晚了,要我先去看醫生。(問:為何到第二次做筆錄時即5月30日時才說甲○○是教唆傷害之類的?)警員當天一直問我被傷害的過程,問到晚上11點多,就叫我先去看醫生。」,「(問:你在向警方報警時,為何沒有提到戊○○恐嚇你?)我在跟警員談時一直在說被打的過程,並沒有談到恐嚇之類的話語,後來警員看我手痛的不得了,就要我先去看醫生,再約時間製作筆錄。…因為那天己○○有打我,我就對她提出傷害告訴,陳姓男子就是戊○○,那天我以為打我才算有涉案,之後才知道這樣是恐嚇。我被打後受到很大的驚嚇,很多事情是事後回想才想起來的。」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16、20、25、26頁),查證人魏瑞隆先後陳述不相一致,已有可疑,又與告訴人陳述內容不同,另參酌證人魏瑞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證人丙○○)喊救命且手比夜市○○路口的方向, 伊順 著他手比的方向看過去,看到戊○○及另外兩名男子等語觀之,倘若被告戊○○及乙○○都沒有涉案,為何告訴人丙○○喊救命時,舉手指向被告戊○○及乙○○二人,是證人魏瑞隆所述告訴人丙○○不對被告戊○○及乙○○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乙節,應係告訴人丙○○在受傷及極度驚嚇之情形下,未能精確陳述,及與訊問者即證人魏瑞隆之訊問方式、態度有關聯,應非證人丙○○不對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提告。又被告戊○○等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復稱:告訴人丙○○當日有經過熱鬧之夜市○○○○○路人求救云云,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不向路人求救之原因,係因世風日下,伊認為沒有人敢來救伊等語,而查在被告戊○○等四人及案外人曾弘元多人在場監看下,且被告等人知悉告訴人丙○○之住家及工廠所在,告訴人因此不敢聲張,亦符常情。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辛○○○亦到庭證稱:伊在案發當日下
午約5、6點時有接到丙○○打來的電話,他叫我去籌50萬,沒說什麼原因,他講話聲音與平時的聲音不同,且伊問怎麼了,他都不講,伊就是怕人家向他要錢,會控制他不讓他講實情等語(見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4至28頁),輔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庚○○亦到庭證稱:伊當天中午接到丁○○打來他自稱「陳先生」的電話,要伊還錢,否則要賣掉公司機台,當天下午1、2點也打電話給伊談論要賣機台的事,當天下午6點時丙○○打電話給伊,當時他講話聲音很小,覺得他好像有什麼話要講講不出來,說他欠賭債,但伊認為他從來不賭博,不可能欠賭債等語(見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觀諸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詞,益證告訴人丙○○之指述非虛,應堪採信。
㈤雖被告甲○○、戊○○、丁○○及乙○○辯稱:渠等只是在
案發時在三俊街上址喝酒聊天,丙○○自己喝的醉醺醺的,也沒有人要向丙○○討債,渠等並無出言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形云云。然倘若告訴人丙○○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為何在遭被告己○○及丁○○持鋁棒毆打,並造成手臂橈骨骨折等傷害後,未立即離開上址就醫,反而繼續留在現場近3小時之久,並在受傷疼痛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等人一同去吃晚餐,顯與常情有違,且倘若無人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為何丙○○會打電話向妻子庚○○及母親辛○○○借錢,又若如被告等人所辯告訴人於案發時喝醉酒,連站都站不穩,怎可能在沒有人強迫之情況下,使用他人的手機,並刻意壓低聲音向妻子及母親借錢,亦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等人所辯當時僅係在現場喝酒聊天,並未向告訴人討債云云,顯無足採信。另被告乙○○辯稱:伊前往上址係幫被告戊○○估車價一事,雖同案被告戊○○亦附合其詞,惟查,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丙○○毆打後,並出言恐嚇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倘被告乙○○未參與犯行,大可逕行離去,既留在現場近3小時,又捨已受傷之告訴人不顧,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乙○○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當時係欲估車價一事,且戊○○與乙○○亦未前往該車停放處察看該車,顯見乙○○所辯當時係在估車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另查:⑴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乙○○係經伊打電話
通知他,說戊○○有車子要賣,看他要不要去估車,乙○○事先不知道要和丙○○協商債務。洪不是他或甲○○的法律顧問。洪在三俊街現場沒有對丙○○恐嚇或妨害自由,當時乙○○沒有跟丙○○講話,當晚是丙○○自己要求跟我們一起去吃晚飯,晚飯後,伊先行離開,跟乙○○一起離開,沒有看到丙○○向警方求救,並混入夜市人群中逃走」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筆錄第5頁)。雖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丁○○叫我去的。」。惟證人丁○○隨即表示:「是甲○○叫我去的,我們要一起去協商丙○○的債務。」;然證人甲○○於該次偵訊時卻表示其並未叫丁○○到現場,且供稱:「我跟戊○○是坐在另一邊,是己○○跟乙○○、丁○○跟他(指丙○○)在討論債務。…」(見偵查卷第63、64頁);⑵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乙○○到三俊街是要估車,後估車沒有結果,估了2、30分鐘,就在聊天,聊大陸投資的事,在三俊街現場沒有聽到乙○○是甲○○的法律顧問,也沒有聽到乙○○對丙○○講恐嚇的話,其二人沒有講話(按交談之意),現場乙○○沒有對丙○○做妨害自由之事,丙○○在樓上樓下的走動,去嘉義雞肉飯店吃飯時,丙○○沒有被包圍押著去,吃飯時其跟丁○○聊天,吃完後,走在一起時跟曾弘元聊天,吃完後我叫己○○去買單,我跟曾弘元走在後面,其他人都已經走開了,丙○○向警察呼救時,我跟曾弘元在現場。乙○○大約半小時後才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筆錄第
6至7頁);⑶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乙○○來三俊街估戊○○的車,當時戊○○沒有馬上賣,大約過了一年多才賣給乙○○。在三俊街現場沒有聽到乙○○說他是甲○○的法律顧問,也沒有看到乙○○有對丙○○有恐嚇或妨害自由的行為。晚上去吃完飯後,伊去付款後,就騎機車離開。」(見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筆錄119頁至背面)。⑷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三俊街現場沒有聽到乙○○說對丙○○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見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筆錄12
0頁)⑸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我被乙○○恐嚇,他說他是他們的法律顧問,他跟丁○○跟我說今天不把錢拿出來,今天休想離開這裡,還有講很多,還一直要我打電話向我的家人求救拿錢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⑹綜上,前揭證人丁○○、甲○○、戊○○、己○○於本院所述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合,另按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被告之證述恐涉及自身刑責,難以期待吐實。是上揭證人於本院所為前揭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證詞,其等居於共同被告之利害關係下,難以期待證人吐實,而無足採。
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字第9605188715號
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戊○○於97年9月30日審理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乙○○、丁○○於97年10月23日審理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974號偵查卷第29、30至33頁)。
㈧綜上各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
○、丁○○、乙○○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甲○○、丁○○及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戊○○、甲○○、丁○○及乙○○上揭傷害及恐嚇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傷害及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丁○○及乙○○另成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爰審酌本案係因債權債務糾紛而起,斟酌被告己○○、甲○○及乙○○並無前科,戊○○及丁○○之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教育程度、渠等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心裡及身體等危害,犯後己○○坦承犯行,其餘被告4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判處己○○有期徒刑3月、戊○○、甲○○、丁○○、乙○○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至鋁棒1支既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原審並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戊○○、甲○○、丁○○與乙○○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推由己○○、丁○○輪流持鋁棒(未扣案)毆打丙○○之背部、雙腳及左前臂,造成丙○○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背部、下肢瘀傷等傷害外,並由丁○○、乙○○對丙○○恫稱:「今天不把錢拿出來,休想離開這裡」、「要把手剁掉抵債」等恐嚇言語,並要求丙○○撥打電話設法籌錢還債,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渠等更藉由此等傷害、恐嚇之非法方法,達到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因認被告己○○就此等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陳稱:伊打完丙○○後就上3樓去了,直到要吃飯才下來,並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勸己○○不要打丙○○後就把己○○趕上3樓,己○○就沒有再下來了等語(原審卷97年9月30日審理筆錄第25頁),另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己○○打丙○○的時候 伊有 出言制止,戊○○就叫己○○上3樓去,然後晚上7、8點大家要去吃麵的時候,戊○○才打電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吃等語無訛(原審卷97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12、25頁)。足認被告己○○為傷害行為後即離開上址2樓,並未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並於其他被告妨害丙○○行動自由的行為完畢後始一同去吃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僅成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之量刑亦稱妥適。⑴被告己○○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戊○○、甲○○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竟判處與共犯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被告丁○○、乙○○相同刑度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被告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己○○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本件各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行,其上訴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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