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二造於民國96年6月30日所簽具之「先出資協議」,雙方約定「備註:此協議之法律效力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辦理,並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雙方就有關本件出資爭議,既已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二造曾於96年3月25日作成另一份「先出資協議」,該份協議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所提96年6月30日先出資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本件款項,且原告釋明上開二份協議書之款項係同一筆款項(見原告97年7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而96年6月30日先出資協議既已載明二造約定由本院管轄法院,應認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辯稱因其母身體狀況不穩,需要照顧,無法到庭云云,惟按因1、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2、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3、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4、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有上開各款情形法院始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述情事,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於96年6月30日雙方所簽定之先出資協議,「若教育機構合作股東協定在民國96年7月31日前不能達成,本出資金額應在民國96年8月31日前由丙○○女士(即被告)無息歸還給乙○○先生(即原告)」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先前所收取之出資款。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6月30日簽訂有「先出資協議」,同意日後合作成立一教育機構,並由原告提供人民幣伍拾萬元(依照12月1日紐約匯市人民幣兌新台幣收盤價,計新台幣為2,190,100元,作為該機構籌建期間的運作經費,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該筆金額予被告收執,此有被告簽署收據為證。雙方亦於該協議中,明確約定若該教育機構合作股東協定不能在民國96年7月31日前達成,被告應於96年8月3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予原告。今該股東協定既未如期達成,被告依約本即應於96年8月31日前返還該筆金額予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詎迄今已逾期限二月餘,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為返還。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具狀辯稱:
(一)被告經營幼兒教育多年,多年前即前往中國北京考察並籌辦諾爾培訓教育事業,於95年間原告父親 曾穗嘉 有意於中國北京地區投資教育事業,得知被告經營幼教事業有成,乃透過友人介紹與被告洽談合作投資一所幼稚園事宜,嗣經多次實地考察與密切磋商,雙方達成共識認為先期資金約需人民幣300萬元,諾爾培訓部舊有設備人民幣100萬元,同意以各出資75%及25%之比例合資經營,亦即曾穗嘉乃決意出資人民幣100萬元,但以其父子兩人名義為合資事業之股東,由原告具名參與合資教育事業之經營團隊。
(二)合作之初,被告原擬簽訂雙方合資契約,然因曾穗嘉先生堅持由渠擬具契約條款,是以雙方僅草擬先出資協議,另以口頭約定曾穗嘉先生應儘速完成合資契約書稿,以便雙方能於96年7月底前簽約,完備合作出資與幼教事業經營等各項細節,其後被告除依約出資外,並留駐於中國北京地區負責興辦幼教事業所需建築起造與相關硬體設施裝修工程,嗣後,原告表明有意參與新建裝修工程,被告乃將中國北京海定塔院小區朗秋園8號樓一門五樓1號居所無償提供原告居住,原告則於96年3月6日起入住該居所。其後被告多次催請曾穗嘉先生儘速完成合資契約書稿,均未見曾穗嘉先生善意回應,俟新建裝修工程即將竣工,理應繳付工程尾款與設備款項時,被告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詎料曾穗嘉先生竟遲遲未履行渠所允諾之後續出資額50萬元人民幣,致使幼教事業裝修工程人民幣200萬元雖已完工,但因資金短缺,無法採購其他硬體設播,亦無法聘僱師資及籌辦其他開辦事項,亦致使合資之整體幼教事業完全停擺,造成被告鉅額資金遭套牢,在中國地區創業多年辛苦累積之信用彷如一夕間瀕臨破產之艱困境地。
(三)被告雖長期留駐北京監督幼教事業之新建裝修工程,然因被告母親病重入院,被告為探望母親,乃於96年5月20日至96年8月22日間多次往來奔波於中國北京與台灣台中二地。被告於5月20日返台離去北京時,將事業之諾爾培訓學校之重要文件及零用金交付股東乙○○先生保管,詎料被告於96年8月22日返回前揭北京居所時,發現原告乙○○已將房內物品搬空,嗣後另發現委託原告保管之培訓學校重要歷來文件等,及被告私人物品均不翼而飛,隨即報案,然因該居所門戶完好,未遭破獲,恐係內部人竊盜所致,然原告乙○○均未到案配合調查,迄今無法證實係何人所為。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245-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乙○○及其父親曾穗嘉與被告簽訂出資協議在先,然未經簽訂合資契約,即遽然違反出資約定,造成合資企業陷入資金與經營困境,顯已該當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就本件合資事業所受之損害本得依前揭法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罔顧渠一念之差致生被告無可彌補之巨大損害,竟仍擅起訟端,要求被告返還出資,實無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可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該請求金額亦應與被告所受損害互相抵銷等語。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証之理由:依原告主張及被告所提書狀,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提出96年6月30日先出資協議,其上約定「鑑於日後合作之教育機構的運作需要,協議人雙方同意乙○○先生出資人民幣五十萬元,以借給丙○○女士方式,並由丙○○女士開立收款證明。此金額作為該教育機構籌建期間的運作經費,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並應經協議人雙方同時簽字後方可用款。待該教育機構合作股東協議生效後,本乙○○先生先出資之人民幣五十萬元由丙○○女士歸還並投入將作為該教育機構之股金及持有相應之股權。若該教育機構合作股東協定在民國96年7月31日前不能達成,本出資金額應在民國96年8月31日前由丙○○女士無息歸還給乙○○先生。」,被告對於上開先出資協議簽名之真正,並未於答辯狀內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約定,原告確有出資,且約定教育機構合作股東協議生效後,該出資作為合夥金額,若該教育機構合作股東協定在民國96年7月31日前不能達成,本出資金額應在民國96年8月31日前由丙○○女士無息歸還給原告。原告主張該教育機構合作股東並未達成協議,被告亦未提出該機構合作股東有達成協議之證據,則原告依據系爭96年6月30日之先出資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項,合於二造96年6月30日「先出資協議」之約定,應認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以美金交付65,000元,換算人民幣為50萬元,復再換算為新台幣為2,190,1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交叉匯率表、96年4月4日被告簽署之收據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並未於答辯狀內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新台幣2,190,100元,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及其父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245-1條第1項,未履行後續出資,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損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教育機構合作股東協議生效後,該出資作為合夥金額,若該教育機構合作股東協定在民國96年7月31日前不能達成,該出資金額應在民國96年8月31日前由丙○○女士無息歸還給原告,是二造對於約定教育機構合作股東協議生效即保留彈性,已預就可能無法達成合作而為約定,是原告縱未繼續出資,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其受有損害,主張抵銷,應認不可採。另被告所提遭竊照片、訴外人 劉媛媛李亮 之陳述、原告薪水簽收單、原告支付老師的簽收單、承包商降價單、遺失資料等證物,均無從審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之行為,亦無認定被告受有何具體之損害,是被告主張抵銷,應認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二造於96年6月30日「先出資協議」已約定:「....本出資金額應在民國96年8月31日前由丙○○女士無息歸還給乙○○先生。」,既約定無息返還,原告復請求遲延利息,違反二造之96年6月30日「先出資協議」之約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所簽「先出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190,1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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