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七0七三000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次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係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因患鼻咽癌在家休養,致未能依規定於九十六年度之六月至八月檢具相關執業登記證等文件,向原發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該年度之執業登記證查驗,且逾期達六個月以上,原裁決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七0七三000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止其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渠因患鼻咽癌,經過三十五次電療及化療後,產生口腔、食道嚴重潰爛等後遺症,導致身心耗弱,無法下床,因病床有限,醫生一般都建議在家調養,至體力恢復時,已錯過審驗期限,實屬無心之過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針對計
程車駕駛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所規定之處罰,分別依逾期時間長短而有不同之處分,其中未逾六個月處一千二百元罰鍰,已逾六個月處「廢止其執業登記」及「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已就營業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之時間長短、違規之程度,而有不同之處罰方式,堪認如行政處分之法律上效果足以剝奪人民從事某種職業之自由而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工作權,則不得因行政機關怠於在未逾六個月內查驗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而逕對人民處以最重之行政處分等情,否則自屬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
之「廢止其執業登記」及「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足以剝奪人民從事某種職業之自由,這樣的行政處分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影響非常的巨大,而與一般交通違規案件之行政罰影響較為輕微之法律效果大不相同;而在一般交通違規案件中,行政機關依法應有合法通知人民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告知救濟之管道,人民於收受通知後,於一定期限內有申述、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裁決單位製作裁決書合法送達人民,仍不服裁決書時,再於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向管轄之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則舉輕以鳴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既已針對違反規定情況之長短而有上開不同之規定,足認行政機關對於職業駕駛人是否依照規定參加年度查驗,在法律對於人民違規時間之長短已有規定而有不同程度處罰之情況下,則不得因行政機關何時啟動行政處分而對人民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進而影響人民權益。在本案之情況中,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之違規事由,因查驗單位發現時已逾一年,乃逕行制發裁決書對其處以「廢止其執業登記」及「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而送達受處分人,在如此重大影響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所為之程序,竟不如一般交通違規取締之行政程序,顯失公允。
㈢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雖表示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七三二八七九三00號函覆受處分人,主張於裁決前已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然無法提出該年度未辦理職業登記證查驗時,未逾六月之通知並處以罰鍰之證明,是原裁決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未先在未逾六個月時通知受處分人查驗及繳交罰鍰,而逕以最重之處罰即廢止其執業登記自非適法,受處分人就上開違規事件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遭剝奪,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處機關已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是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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