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
孔繁琦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係爭支票,並陳稱:士發公司持此張支票來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即於民國95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16,330元、同年4月3日匯款2,500,000元至士發公司之同一帳戶,唯嗣後改稱訴外人 余碧慧 將其在合作金庫新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自該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並均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匯給士發公司,被上訴人前後供述匯款予士發公司之款項來源,顯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提出余碧慧存摺資料3頁,並未載有95年3月31日提領1,016,33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日期從該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匯給士發公司,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瑕疵;況上開帳戶是否係余碧慧所有,而其是否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尚不得因無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存摺,即可依常情推斷余碧慧確已將其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匯款予士發公司之原因多樣,非僅系爭支票,尚有中國國際商銀之支票、士發公司簽發之多紙支票、植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丙○○自行簽發之本票,均交予被上訴人以便質押借款,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基於何原因關係匯款予士發公司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另稱士發公司於95年4月6日交付其面額75,000元之支票,以支付超匯金額16,300元及第1個月利息,姑不論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該支票,惟按一般民間以客票質押借款,必先扣除手續費及利息,被上訴人匯款予士發公司之金額,已逾系爭支票票載金額3,500,000元,顯予常情相悖,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係為掩飾其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尚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善意且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上開余碧慧存摺資料亦無載明該75,000元係由士發公司匯款存入,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士發公司所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75,000元支票,係為支付超匯之16,300元及第1個月利息為真實;末依被上訴人陳稱士發公司持系爭支票來向被上訴人貼現,被上訴人即於95年3月31日匯款1,016,300元,而被上訴人並自陳其住處係在臺南縣新營市,且參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其匯款日期分別為95年3月31日及4月3日,匯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惟系爭支票係於95年3月31日由上訴人在臺北公司處交予 姚修仁 等人轉交士發公司,則被上訴人竟能於上訴人在臺北轉交系爭支票予姚修仁等人同時,即在臺南縣新營市面見士發公司丙○○持該支票前來貼現,顯違事理常情。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依證據共通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反逕以上訴人未能盡舉證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責,所適用之證據法則顯有錯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次查系爭支票背面「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除有被上訴人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及日盛銀行代收票據章印文外,並有已劃線刪除之「0000000000000」之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代收託收章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支票曾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並委託該行代為提示之事實,復依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00000」帳號係余碧慧所有,系爭支票雖曾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但於提示前抽出,再另行存入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被上訴人名義帳戶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審法院於97年5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亦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曾存入余碧慧之「0000000000000」帳號託收,嗣再抽出之記錄,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判決竟以「系爭支票並無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但遭拒絕付款之記載」,遽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曾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但遭拒絕付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有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且原判決所
適用之證據法則顯有錯誤,是本件法律見解所涉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適用,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自毋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匯款予士發公司之匯款申請書2紙(見第一審卷第38、39頁),被上訴人為匯款名義人,可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其匯款來源款項之舉證有瑕疵,但被上訴人已提出余碧慧之存摺資料(見第一審卷第55、56頁),其上記載於95年3月31日及4月3日分別轉帳1,016,330元及2,500,040元,與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時間相同,至於被上訴人與余碧慧之內部關係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毋須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抗辯該匯款金額與一般民間票貼之借款常情相悖,惟其僅係上訴人之臆測,況被上訴人已舉證陳稱士發公司於95年4月6日開立並交面額75,000元之支票以支付超匯之金額及第1個月利息,該支票並已存入余碧慧上開帳戶,並有該存摺資料為證(第一審卷第57頁),縱被上訴人匯款金額與民間借款常情相悖,仍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匯款予士發公司之事實。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匯款予士發公司之原因多樣,被上訴人應就匯款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已陳稱係因本件支票貼現借款匯款予士發公司,上訴人既否認該原因事實而係可能因其他原因關係匯款,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應由上訴人就可能之其他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係於95年3月31日由上訴人在臺北公司處交予姚修仁等人轉交士發公司,則被上訴人竟能於系爭支票轉交時,即在臺南縣新營市面見士發公司丙○○持系爭支票前來貼現並同時匯款1,016,300元,顯有違事理常情云云,惟此仍屬上訴人之臆測,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曾存入合作金庫銀行
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號託收後,嗣再抽出存入日盛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託收,及有無劃除0000000000000帳號、何時劃除、劃除之理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銀行票據託收實務,票據託收人可委由其往來之銀行代為提示票據,亦可於提示前撤銷代為提示之委託,而且無法同時委託兩家銀行代為提示,蓋委託銀行代為提示時須出示票據,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之銀行為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可知系爭支票係存入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而依系爭支票背面帳號及託收章戳之記載,亦可得知系爭支票原係存入合作金庫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託收代為提示,嗣劃除該帳號而撤銷該提示委託,改存入日盛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委託代為提示。從而,此等事實既已可由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支票予以證明,自難謂原審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至於上訴人何時劃除、劃除之理由,核予本件判決爭點無涉,縱原判決未予認定,亦難遽指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不當,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