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97年6月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97年6月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97年6月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紅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6日23時18分、同年4月30日23時27分、同年5月1日21時49分,分別經警方以有在民權東路3段、復興北路427巷9號等處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等事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6月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處所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本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舉發處罰,惟本車並未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若依此開罰,則市區○○路口10公尺內之車輛及收費停車格,是否就不在此限?臺北市停車位一位難求,民眾對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完全清楚,而均以紅黃線為主要界定,本件停車之十字路口共有固定住戶3戶停放,然非所有住戶均遭舉發,若真要彼此互相檢舉告發,豈非惡性循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民權東路3段、復興北路427巷9號前之事實,有卷內逕行舉發之違規採證照片3張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6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585400號函檢附之現場情形照片4張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對於停車於上開地點亦不否認。依前開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或在劃有紅實線之路段,或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而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不得於該等處所停車。
受處分人雖辯稱一般民眾均以有無紅黃線作為得否停車之界定標準,惟依前揭交通法規,「交岔路口10公尺內」與「劃設紅線路段」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法均不得停車,若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固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惟二者仍屬個別不同之處罰規範。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難謂無任何影響,故法律明令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此與該路段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無涉,亦不以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處罰之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以其係依照紅黃線來判斷得否停車,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云云置辯,顯不足採。至於該處所平日係由何人停放車輛、警方舉發是否因他人檢舉所致,均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爰予敘明。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三件違規案件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