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0年5月24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5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相對人乙○○○於91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350,000元,惟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乙○○○已於95年10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乙○○○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