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8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第二審程序改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有所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房屋委由訴外人僑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福房屋)銷售,被上訴人明知:㈠系爭房屋1樓外牆土地雖為全體住戶共有,然既經闢為巷道,已無權私闢停車位,且將汽車停於1樓外牆,將阻擋1樓前院停車進出,應有違法;㈡系爭房屋原建築1樓並無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㈢房屋交易屬個人行為,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處理,關係者僅買賣雙方,與他人無涉;㈣上訴人從未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自無被發現問題片面解約之事等情,竟於96年5月26日僑福房屋人員在現場進行銷售時,當場散佈於眾,指摘:㈠1樓住戶如為上訴人或上訴人子女,基於台電老同事情誼,同意由1樓住戶使用共同持分部分,如屋主換人,須經各樓層住戶同意始得使用之;㈡1樓外牆土地所有權為全體住戶共有,1樓屋主無權干預同樓層住戶停車,1樓前院設置停車位,同樓層住戶亦有權在出入口停車;㈢1樓屋主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1樓出入口封閉,將提出檢舉告訴;㈣以上諸問題未澄清前,1樓屋主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進行房屋銷售,1樓屋主與房屋仲介公司均有詐欺之嫌;㈤1樓屋主曾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月餘,經信義房屋人員發現問題,片面解約等情,被上訴人當眾散播上開不實事項,影響系爭房屋之銷售,致買受系爭房屋之訴外人 陳慶翰 解除買賣契約,造成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遭受嚴重損害,就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建築,其法定空地及
1樓外牆土地為全體住戶共有,因僑福房屋人員 胡文賢 對於共同持分權屬問題答稱不清楚,被上訴人乃善意告知系爭房屋法定空地及1樓外牆土地為全體住戶共有,其擺設之廣告看板內容不實,且侵害其餘住戶權益,如購屋買主不察,該公司恐涉詐欺之嫌等語。㈡被上訴人另補充詢問胡文賢是否知悉之前接洽之房屋仲介公司因發現問題而不予銷售之事,被上訴人僅告知該仲介公司曾給被上訴人母親名片1紙,因未細看惟名片上有綠色圖形,不知是否為信義房屋等語,並告知房屋銷售應查明產權問題免遭訟爭之累,如被上訴人所言有所偏頗歡迎指正等語。㈢被上訴人與胡文賢談話間因見上訴人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緊急逃生口打除且以水泥封閉,乃請胡文賢轉知上訴人此舉將影響公共安全,應於新屋主過戶前予以回復等語。被上訴人所述均為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房屋委由僑福房屋銷售(本院卷第13-17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2樓住戶,於僑福房屋進行銷售時曾告知該公司人員胡文賢下列事項:
⒈1樓住戶如為上訴人或上訴人子女,基於台電老同事情誼,
同意由1樓住戶使用共同持分部分,如屋主換人,須經各樓層住戶同意始得使用之。
⒉1樓外牆土地所有權為全體住戶共有,1樓屋主無權干預同
樓層住戶停車,1樓前院設置停車位,同樓層住戶亦有權在出入口停車。
⒊1樓屋主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1樓出入口封閉,將提出檢舉告訴。
⒋以上諸問題未澄清前,1樓屋主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進行房屋銷售,1樓屋主與房屋仲介公司均有詐欺之嫌。
⒌1樓屋主曾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月餘,經信義房屋人員發現問題,片面解約。
㈢上訴人委託僑福房屋銷售系爭房屋後,曾於96年7月26日與
陳慶翰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嗣於96年11月29日經渠等合意解除(本院卷第60-69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被害人因該不法行為,致其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其要件。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判斷之。至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僑福房屋銷售系爭房屋時,固曾告知該公司
人員胡文賢:1樓住戶如為上訴人或上訴人子女,基於台電老同事情誼,同意由1樓住戶使用共同持分部分,如屋主換人,須經各樓層住戶同意始得使用之;1樓外牆土地所有權為全體住戶共有,1樓屋主無權干預同樓層住戶停車,1樓前院設置停車位,同樓層住戶亦有權在出入口停車;1樓屋主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1樓出入口封閉,將提出檢舉告訴;以上諸問題未澄清前,1樓屋主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進行房屋銷售,1樓屋主與房屋仲介公司均有詐欺之嫌;1樓屋主曾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月餘,經信義房屋人員發現問題,片面解約等情。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2樓住戶,該屋1樓庭院法定空地及其
外牆土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段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位置圖、一層平面圖在卷可憑(本院卷32-35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係針對1樓庭院法定空地及其外牆土地之使用權屬提出質疑,強調1樓住戶就
1樓庭院法定空地並無專用權,及全體住戶就1樓外牆土地均有使用權等情,其所為除使他人知悉該等土地之使用有所爭執外,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或使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⒉況房屋產權是否清楚,原屬買賣雙方應查明之事項,且被上
訴人既為1樓庭院法定空地及其外牆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法院以確定判決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屬為認定前,非不得就其有使用權一節加以主張,其所為並未涉及人身、信用褒貶,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⒊又被上訴人固亦曾告知僑福房屋人員胡文賢上訴人曾委託信
義房屋銷售月餘,經信義房屋人員發現問題,片面解約等情,惟此亦僅提醒僑福房屋查明房屋產權狀態,確認系爭房屋
1樓庭院法定空地及其外牆土地之使用權屬,非對上訴人為指摘,其所涉及者僅該等土地使用權之爭執而已,一般人對上訴人於社會上、經濟活動之評價,均不致受到貶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情事。
⒋至委託僑福房屋進行銷售後,上訴人原與陳慶翰簽訂買賣契
約,嗣該買賣契約經上訴人、陳慶翰合意解除,固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60-69頁),惟上訴人、陳慶翰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原因係因無法順利停車,經僑福房屋協助溝通無法達成協議,嗣雙方自行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業據僑福房屋人員 李囿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陳慶翰係因上開1樓庭院法定空地及外牆土地使用權爭議未能解決無法停車而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原因或與被上訴人阻撓停車有關,惟與被上訴人向僑福房屋人員胡文賢陳述上開事項之行為無涉,更非因被上訴人所為而對上訴人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解除契約,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㈢ 承上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並無不法,且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
價並未因此貶損,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亦未受到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名譽、信用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