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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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黃正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忠信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伍拾萬壹千柒百參十參元」,復於起訴狀內記載「甲方需再支付59萬1,733元」,是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俾利本院核算訴訟費用。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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