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9493號被告施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明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檢察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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