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卅萬零八百廿六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十一萬零五十三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之本院判決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逕行提起上訴,與法不合,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鄭月霞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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