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後,應於何時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私立學校法並無規定,惟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後延長之。」足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原則上為一年,並非「臨時」性質。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解除再審原告第十四屆全體董事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由高雄市政府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定再審原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足見再審原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主導權在高雄市政府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無自行推選之權利,且新董事產生之時間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係在一年之後,並非在短暫時間之內即可推選完畢,原確定判決謂擔任原董事會秘書之再審被告無業務可辦,係新董事會組織前之「暫時」狀態,再審原告依法應速推選董事組成董事會正常運作云云,隱指本件新董事會於舊董事會解散約一年二個月後才組成,造成再審被告無業務可辦之責任在於再審原告,仍認管理委員會係「暫時」狀態,故原確定判決認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係「臨時」性質及「暫時」狀態,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另以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作用所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機關只有董事會,並無管理委員會,且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地址為「高雄市○○○路○號」,係高雄市政府地址,會議地點為「教育局(第二或第一)會議室」,會務人員計執行秘書一名,聘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第一科長 劉永元 兼任,幹事兩名,聘教育局股長 陳武雄 及承辦人 黃淵源 兼任,足證管理委員會非再審原告之機關,董事會之職權已由管理委員會代行,無業務可辦,而擔任原董事會秘書之再審被告亦同樣無業務可做,原確定判決以管理委員會曾開會二十二次,認再審被告之業務並無減縮,顯將不同之兩機關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發文解除再審原告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才由高雄市政府核定 陳韜 等九名新董事名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政府公文各一份為證(即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之公文,以下簡稱系爭二份公文),則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已逾一年,自非短暫,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二份公文,即認擔任原董事會秘書之再審被告無業務可做是「暫時」狀態,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私立學校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在重新組織董事會之前,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後延長之,是管理委員會係在特殊之情形下始設置,乃屬暫時及臨時之性質,一旦新董事會重新組織完畢,管理委員會即功成身退,故其非屬常設機關,是本院確定判決依管理委員會設置之目的、功能,認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係「臨時」性質及「暫時」狀態,此乃係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再審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認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少一年以上,非屬「臨時」性質及「暫時」狀態云云,此乃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不因其見解不為本院確定判決所採納,即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原董事會之職權已由管理委員會代行,無業務可辦,而擔任原董事會秘書之再審被告亦同樣無業務可做,認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業務並無減縮,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查,本院確定判決依所調查之證據結果,認再審原告之業務並無減縮,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所稱之「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不得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等語,此乃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不因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業務並無減縮之情形,與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務有減縮之意見相左,即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取。
五、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有呈系爭二份公文證明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發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才由高雄市政府核定陳韜等九名新董事名冊,足見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期間已逾一年,自非短暫,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二份公文,即認擔任原董事會秘書之再審被告無業務可辦是「暫時」狀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持上開再審理由作為抗辯理由,就此點抗辯,本院確定判決以「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係臨時之性質,而主管教育機關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然其目的仍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以利正常運作,則董事會秘書因管理委員會另行指定執行秘書為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等職務,僅係新董事會組織前之暫時狀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法應速推選董事,組成董事會為正常運作...」為由〔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六、七頁之(四)1.⑴〕,而認擔任原董事會秘書之再審被告無業務可辦僅係暫時狀態,足見本院確定判決已審酌管理委員會自再審原告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被解除職務時起,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已代行董事會職務一年餘之事實,不因本院確定判決未引用系爭二份公文,即認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構成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徐文祥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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