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被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忠進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安湳段七九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前,見忠進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遭不詳人士竊取後遺置在該倉庫旁路邊之鋼筋八十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批鋼筋搬上其所駕駛前開車輛而竊取之,並將之載運至由不知情之 吳鴻麟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台甲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八百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忠進 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員乙○○發現上開鋼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
(三)證人吳鴻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至其所經營「台甲資源回收場」變賣鋼筋之情節。
(四)有現場照片六張、收據一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