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月28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5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鎮○○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97年5月29日凌晨0時53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
狀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然幸未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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