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甲○○
護證號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事實及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原告之個人戶籍前於兩造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結婚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遷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一址,雖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惟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均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住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兩造從未居住南投縣草屯鎮,業據原告當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莊陳伴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應為彰化縣○○鄉○○村○○街○○○號,非本院所轄,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允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