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ONZALESENRIQUEMARTIN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ONZALESENRIQUEMARTIN係菲律賓外籍勞工,明知其友即菲律賓籍勞工 佛樂廸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係他人失竊之物,竟於民國89年2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地區予以收受留供己用,嗣於89年3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億容堂超市前,為車主 郭源益 發覺,報警前來,而欲逃跑時,為警逮捕,扣得贓車1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一之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㈡、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從而,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㈢、被告被訴上揭收受贓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再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
1之停止期間,合計均為12年6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3月29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並由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
89年12月18日)止,計8月21日,扣除檢察官於89年7月
20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9年9月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計1月13日(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所經過7月8日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一併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期間12年6月,合計為13年1月8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9年2月間,以89年2月15日計)迄今,已達13年6月14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