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張美嬪 吳彩玉 楊瑤佩 張祐維 彭文禛 王俊權 蘇夢豪 蘇偉豪 黎若君 被告甲○○
乙○○己○○丙○○戊○○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乙○○、己○○、梁棋財、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美嬪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楊瑤佩、王俊權、蘇夢豪各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祐維、 彭文禎 各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蘇偉豪
1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黎若君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5人刑事部份(97年度訴字第378號、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已於民國98年7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1日宣判在案,因被告上訴,已將卷證送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8年9月16日繫屬該院審理中(案號98年上訴字3750號),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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