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88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惟被告自七十三年起即無故動手毆打聲請人,原告為子女幸福及家庭和諧,始終隱忍,惟被告不思進取反省,變本加厲。且被告有賭博惡習,工作收入雖有四、五萬元,然每月僅支付一、二萬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禁止原告外出工作,故不足部份僅能由原告娘家家人幫忙。另被告屢屢懷疑原告發生外遇,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待原告返家之際,拉原告頭髮撞地板,並出言恫嚇原告,子女出言為原告辯解,亦遭被告掌摑耳光,為此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七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其後被告不滿原告聲請保護令,竟持刀架住原告脖子,揚言要置原告於死地,至此原告幡然省悟,兩造婚姻已至盡頭,且因害怕再次受到被告之侵害,遂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迄今。綜上,被告懷疑原告發生外遇,並動輒毆打原告,致令原告身心不堪其擾,然原告為求家庭之圓滿,努力維繫婚姻,百般容忍,期被告能修正自己行為,然被告卻依舊故我,毫不珍惜兩造多年夫妻生活,令原告已心力交瘁。而原告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無可再容忍之程度。且被告上開種種行止,亦已使兩造早已形同陌路,迭至分居迄今冷漠以對,婚姻關係應存之互信、互諒、互愛蕩然無存,而原告長期飽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已難平復,實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七五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丙○○與兩造之子女 王馨白王少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希望家庭能夠圓滿,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因經濟不景氣,沒有拿錢回家,原告就想要離婚。婚後皆由其外出工作賺錢,原告未曾工作,亦無工作收入,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家護字第七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惡習,並屢屢懷疑原告發生外遇,更於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七五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再據原告之母丙○○到庭證稱:「……他在我面前也會打我女兒,他時常發脾氣,我告訴他不要這樣,他的個性始終都沒有改,我女兒只有被打的很厲害的時候才會打電話告訴我們,像衣服被剪了二十幾件、眼鏡被摔壞,我印象中最嚴重的一次是他打我女兒、辱罵我女兒。……最近他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女兒被人載,他都隨便亂講」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王馨白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保護令是我送媽媽去警察局,之後媽媽回家,我去上班,上班中我接到媽媽的電話說她被父親掐脖子、拿水果刀架在脖子上要她死,電話中好像是哭過的聲音,我母親還說爸爸說「現在沒有人看到這些事」,我認為母親講的這是事是真的。剛剛父親說錢都是他賺的,是因為父親都限制母親出去工作,不准母親出門,小時候我就看過父親去賭博,學費不夠的話都是媽媽去借錢,他只要過年一到就一定會去賭博,到工地去的時候也會賭博,他一個月薪資有四、五萬元,但只拿回來一萬多,其餘的錢都是拿去賭博」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據證人即兩造子女王少天到庭證稱:「在我國中時偶而會看到媽媽身上有傷,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認為是爸爸打的,有時候晚上我會睡覺,我就會聽到爸爸不讓母親睡覺、強迫她起床,有時候會超過二個小時,是有聽過爸爸說媽媽出去討客兄之類的話,爸爸會限制母親的行動,只要母親出門的話,父親就會懷疑母親是出去討客兄,像媽媽出去買菜,沒有接到電話,爸爸在就會狂打電話,下班回來之後就會不斷類似精神折磨母親,非要問到有結果不可」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被告施暴實有所不該,更顯被告無心維繫家庭,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且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絲毫不顧夫妻情份,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其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暴力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子女因索錢未遂,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丙○○為原告之母、王馨白、王少天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況證人既未於本院審理中拒絕陳述,彼等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間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丙○○、王馨白、王少天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三)再兩造婚姻有無維持之必要性方面,雖被告辯稱其希望家庭能夠圓滿,兩造婚姻未達破綻之程度,可繼續維持云云。然經證人王馨白到庭證述略以:「(為何認為父母分開比較好?)因為我一回家,他們一個在房間、一個在客廳,幾乎二十幾年來都不講話,而且父親會對母親施暴,我在國小、國中的時候經常看到母親的臉部、腳部都會瘀青,也會聽到他們在房間裡面吵架的聲音,之後就聽到拳打腳踢,還聽到摔東西的聲音,甚至於有一次在高中時因為攔阻父親對媽媽施暴,他就將我和弟弟一起打,我沒有親眼看到的時候都會聽到媽媽在哭,他都會趁我們不在時對媽媽施暴,所以我們大部分看到的都是媽媽已經受傷、瘀青的情形,我們就知道媽媽又被爸爸打了,爸爸確實有打媽媽,而且很嚴重,最近二、三年是肢體暴力比較少,言詞暴力比較多,例如三字經、討客兄,很難聽的話,大部分是在房間,我們也聽的到」等語;再據證人即子女王少天到庭亦稱:「(父母親生活在一起,你認為在一起或分開比較好?)我認為父母親在一起時,母親過的並不愉快,分開對母親比較好」等語(均參同上筆錄)。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兩造間夫妻情愛及互信、互諒等基礎已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甚為不穩定,又已久不交談,自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以建立美滿和諧關係之本質,亦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再觀之證人王馨白、王少天上開證詞,益見兩造平日相處之情形,非但在主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甚且原告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即使是朝夕相處的夫妻,每天都會發現對方又有新的不同,其中有的或許很好、你很喜歡,有的卻不那麼可愛,必須多加包容,另你憎恨的,必須多溝通解決。如果,確定自己選擇是正確的,誠心接納原告,那就要除至自己尖銳的稜角,讓雙方的相處空間更圓融。若被告誠摯地希望與原告白首偕老,被告更應勉力為之。且那對夫妻不吵架或嘔氣,但吵完後雙方總得盡棄前嫌,好好再溝通。然被告以不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及婚姻問題,著實對兩造的家庭及婚姻產生不良的影響。且兩造間現亦已不營夫妻生活,並分居兩地,彼此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被告無視原告感受、痛苦,不知疼惜原告,盲目與原告發生爭吵,破壞家庭和諧,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生婚姻之破綻,並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痛苦中,且始終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努力挽救或維繫兩造婚姻危機之作為。據此,原告認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乙情,應堪可採。觀諸前情,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可責程度自高過於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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