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鄭思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案由欄、理由欄一之倒數第二行中關於「相對人 鄭羽欣 (原名鄭思舜)」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乙○○(原名鄭思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