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審理結果,已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及勾串證人或共同被告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羈押嚴重侵害被告人權,且非唯一的強制處分方法,無羈押的必要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起訴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17次,歷審皆認定有罪,並經本院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抗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抗告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1年,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的目的。
三、羈押的事由無從因被告的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