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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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7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乙○○等7人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為視障人士,生活困頓,僅有1輛車齡逾15年之汽車,並無任何收入,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聲請人 無庸 另聲請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