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及 劉淑美 (另案通緝中)均明知「越獄第三季」影音著作,係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你來自那顆星」、「儒俠劍客行」等韓國及大陸影音著作,分別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及不詳之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另「WII」遊戲機之遊戲軟體,係不詳之日籍人士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上開著作,均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丙○○及劉淑美均明知其持有上開影音著作之影音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共同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前往不特定之網路咖啡店,利用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冒名申請之「ghk6862」、「ngj146」(起訴書誤載為「nji146」)、「kuso169」、「m13688mmmm」、「kuso189」、「qyy854」(起訴書誤載為「gyy854」)、「qww1232」、「jk156611」、「hj155166」等帳號,陳列、販賣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詳之人擅自重製盜版光碟,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及競標,俟不特定買主得標後,即提供劉淑美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主匯款之用。嗣於民國97年3月2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之1巷18號,扣得「WII」盜版光碟6片及和信電信帳單1紙等。因認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美商福斯公司、采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 李建隆 之指述、網拍資料、韓劇「你來自那顆星」盜版光碟DVD照片2張、蒐證員警第一銀行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網拍帳號賣家資料、權利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丙○○前往網路咖啡店使用電腦之翻拍照片4張、被告丙○○於郵局交寄盜版光碟之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丙○○持被告劉淑美之提款卡提款之翻拍照片4張、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附近停車場之照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鑑定證明書、審查合格證明書、鑑定報告各1份、證人即向帳號「ngj146」購買盜版光碟之買家 王琇玉 資料1份、證人王琇玉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查扣「WII」盜版光碟6片之相關照片1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張貼目錄販賣盜版光碟,也沒有冒名申請「ghk6862」、「ngj146」、「kuso169」、「m13688mmmm」、「kuso189」、「qyy854」、「qww1232」、「jk156611」、「hj155166」等「yahoo!奇摩」帳號張貼目錄販賣盜版光碟,而警方所蒐證購買之盜版光碟「你來自那顆星」、「越獄」光碟均非伊所販賣,伊雖然有於96年11月14日進入雲林縣斗六市○○路○○路咖啡店,然伊沒有利用網路咖啡店之電腦網路設備販賣盜版光碟,伊去網路咖啡店係跟交寄提款卡給伊的人見面,伊上網不是去登錄,也沒有操作販賣光碟。又警方所提示之在郵局交寄黃色包裹之照片,並非伊寄送盜版光碟之畫面。伊於大陸與案外人即前虎尾鎮鎮長 張榮源 有投資生意,故伊有時會幫張榮源交寄物品,但多是一些廣告傳單或是運動鞋鞋底的樣版,故伊多係利用標準信封郵寄,而非利用黃色包裹。而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使用人不是伊,故伊不知該車為何停放於雲林縣西平郵局附近之停車場。至於被告劉淑美之提款卡,乃因張榮源欠伊新臺幣65萬元之債務,故於95年1、2月時交給伊使用,伊使用此提款卡提款至97年9、10月止,伊基本上2天會去提款1次,每次提領的金額不一定,有時新臺幣幾千元,有時新臺幣幾萬元,提領後伊會記帳,然後再來算清差額,伊有詢問過張榮源金錢來源,對方跟伊說有些是放高利貸所得,有些則是賣東西所得。另搜索查扣之「WII」盜版光碟6片,係伊以1片人民幣5元之代價,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購買的,伊單純是買來自己玩的等語。經查:
㈠「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ngj146」、「qyy854」、「jk
156611」、「hj155166」等之使用人,雖均曾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星際網路咖啡店」之電腦網路設備登錄,且被告丙○○亦自承於96年11月14日曾進入雲林縣斗六市○○路○○路咖啡店上網等語。然上開帳號登錄之IP網址乃「星際網路咖啡店」所申辦共享型IP網址,有「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上開賣家帳號之申請人均非被告丙○○至明。又被告丙○○於警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使用上開帳號販賣盜版光碟,且查一般人至網路咖啡店使用電腦或網路之原因多樣,可能係打報告、收發e-ma
il、瀏覽網頁、玩線上遊戲或上bbs網站等等不一而足,是卷宗內所附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ngj146」、「qyy854」、「jk156611」、「hj155166」等「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之使用人曾至「星際網路咖啡店」登錄並收發e-mail,自不得僅因被告丙○○曾至上開網路咖啡店使用電腦,即率爾推論被告丙○○乃上開「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之使用人,或曾藉此而販賣盜版光碟。
㈡員警蒐證所購買之盜版光碟「你來自那顆星」、「越獄」2
片,乃員警假冒買家購買之物品,雖員警所收到之黃色包裹與員警所提示被告丙○○於郵局交寄照片中之黃色包裹相同。然被告丙○○於警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員警所提示之交寄包裹畫面,乃伊寄送盜版光碟之畫面,且上開黃色包裹乃一般市售之普通信封,任何人均可輕易獲取,而卷內所附之交寄包裹翻拍照片,交寄人之身形、長相極為模糊,故無法僅由該翻拍照片即驟然斷定該交寄包裹之人乃被告丙○○。再被告丙○○乃雲林縣斗六市人,其生活上若需交寄郵件或存、提款,自會就近使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郵局,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西平郵局附近之停車場,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得僅因被告丙○○曾將前開車輛停放在上開郵局附近之停車場,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又「ghk6862」、「ngj146」、「kuso169」、「m13688mmmm
」、「kuso189」、「qyy854」、「qww1232」、「jk156611」、「hj155166」等「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所張貼販賣之盜版光碟多為韓劇、日劇、臺劇、大陸劇,而員警蒐證所購買之盜版光碟亦為韓劇與大陸劇,固有上開網拍資料、韓劇「你來自那顆星」盜版光碟DVD照片2張、蒐證員警第一銀行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然員警於搜索雲林縣斗六市○○路5之1巷18號被告丙○○之住處及相關可能涉案人(包括案外人 詩茹惠 、 馬志岡 、 詩舜傑 )之住處時,僅於被告丙○○住處扣得「WII」盜版光碟6片及和信電訊97年3月份帳單1份。查一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並進而散布者,多會有VCD或DVD燒錄機、空白光碟片或盜版影音光碟片、影音目錄....等相關器材,然本件員警搜索扣得之物僅有「WII」盜版光碟6片及和信電訊97年3月份帳單1份,並無上開相關器材與設備,且被告復辯稱上開6片盜版光碟乃伊以1片人民幣5元之代價,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購買,買來是要自己玩的等語,以其扣得數量之少,所辯核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此外,員警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其他與本案較具關連性之韓劇、日劇、臺劇、大陸劇等相關影音光碟,自不得僅因在其住處扣得「WII」盜版光碟6片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即「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ngj146」之買家王琇玉(即「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jiu0528」之使用者),於警詢中僅證稱:伊有向帳號「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ngj146」之使用者,購買「儒俠劍客行」大陸劇,且前開大陸劇乃盜版光碟,然伊並不知「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ngj146」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該證詞亦無法佐證上開「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ngj146」使用者乃被告丙○○。又卷附之網拍資料中,部分買家雖於評價留言中稱「更可惡的是寄件人資料還留假的...他還有許多其他賣場(ghk6862)...」、「ghk6862跟gtft666根本是同一個人...」,然上開陳述乃他人未經證實之臆測之詞,且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ghk6862」、「gtft666」等「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之使用者乃被告丙○○,自不得僅以上開網拍資料,遽認被告丙○○涉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
㈣至被告丙○○曾使用被告劉淑美之提款卡領錢,雖經被告丙
○○迭於警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劉淑美於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為「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ngj146」之使用者,拿來作為網路買家轉帳盜版光碟款項之用。然依卷內所附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交易明細帳觀察,可知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多為新臺幣數百元至新臺幣1千多元之金額,而該提款卡之使用人則約2日提款1次,每次提款之金額約為新臺幣1萬多元,核與被告丙○○所辯:該提款卡乃前虎尾鎮長張榮源給伊的,基本上伊2天會去提款1次,每次提領的金額不一定,有時新臺幣幾千元,有時新臺幣幾萬元,提領後伊會記帳,然後再來算清差額,伊有詢問過張榮源金錢來源,張榮源告知伊,有些是放高利貸所得,有些則是賣東西所得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曾持有並使用被告劉淑美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匯入上開帳戶之小額款項,或為購買盜版光碟之價款,或為利息收入,或為販賣其他物品之所得,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以何原因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即難推知是否和販賣盜版光碟有關;又被告 劉冠年 提領上開款項,究係案外人張榮源返還欠款之方式?亦或是受雇於販賣盜版光碟者?或係幫助犯?或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故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告訴代理人甲○○、李建隆之指述、網拍資料、盜版光碟DVD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網拍帳號賣家資料、權利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翻拍照片13張、停車場照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鑑定證明書、審查合格證明書、鑑定報告、證人王琇玉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查扣「WII」盜版光碟6片之相關照片11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散布或意圖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被告丙○○上開辯解,均堪以採信。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丙○○曾持有並使用被告劉淑美之提款卡、曾至網路咖啡店上網、其所有之小客車停放於郵局附近、或曾至郵局寄送類似包裹、交易明細表及網拍資料等逕行推論其有共犯散布盜版光碟罪行,已詳述如前。且依據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劉淑美就起訴書所載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