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之犯罪,主刑部分減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至陸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貳至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貳至陸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記載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