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高雄縣向高雄縣林園鄉‧‧‧」之記載更正為「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高雄縣林園鄉‧‧‧」,並補充證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039798號函暨所附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假借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而滯留國外,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二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顯然拒絕返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其所為應受非難,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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