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等2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所提存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96年度執全字第639號、96年度存字第711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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